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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卡酷特科技有限公司、吴洪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终205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卡酷特科技有限公司、吴洪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卡酷特科技有限公司;吴洪标;钟伟彬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卡酷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丹竹头社区立信路91号B栋301。

法定代表人:吴洪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全,广东旭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洪标,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全,广东旭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伟彬,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广东深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锦湄,广东深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卡酷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酷特公司)、吴洪标因与被上诉人钟伟彬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卡酷特公司、吴洪标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钟伟彬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始终未能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折叠支架何处生产,来源何处。

卡酷特公司、吴洪标已提交了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深圳市福田区佳清电子商行(以下简称佳清商行),卡酷特公司、吴洪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2.原审法院以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加贴的快递单信息与公证书收货信息一致为由,认定卡酷特公司销售侵权产品,没有事实依据。

卡酷特公司、吴洪标提交的购买记录可以得知,卡酷特公司从案外人佳清商行的阿里巴巴淘宝店中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在与卖家佳清商行的订单中特别备注了“不要放任何单据!

发货人信息填写:深圳市龙岗区丹竹头立信路91号1B栋三楼胡小姐189××××5788样品1个一运费”,由此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并不是从卡酷特公司发出的,而是卡酷特公司要求卖家佳清商行直接发给钟伟彬的。

3.原审法院在钟伟彬未提交经济损失证据的情况下认定钟伟彬的经济损失4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钟伟彬口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钟伟彬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卡酷特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钟伟彬专利号为ZL20163036××××.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卡酷特公司赔偿钟伟彬经济损失及制止其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吴洪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卡酷特公司、吴洪标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一、钟伟彬权利状况 专利名称 折叠支架 申请日 2016年8月1日 授权公告日 2016年12月14日 专利号 ZL 201630360485.5 专利权人 钟伟彬 最后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时间为2018年7月27日。

2018年08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专利权人刘方提出的著录项目变更请求,作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准予本案专利权人由刘方变更为钟伟彬。

2018年1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案外人深圳盛启伟业科技有限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权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3465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2017年1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卡酷特公司、吴洪标侵权事实钟伟彬在本案指控卡酷特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并要求吴洪标对卡酷特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制造、销售侵权证据1.(2018)深证字第18123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12月20日,钟伟彬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电脑,输入网址“http//www.1688.com”并登陆账户,查看“我的阿里”“已买到的货品”项下订单号为“299397794673373830”的产品“订单详情单”,显示供应商为“深圳市卡酷特科技有限公司”,物流公司为“京广速递”,运单号为“7133314194”,货品名称为“跨境专供双折叠手机支架铝合金平板支架创意款桌面懒人充电底座”,货号为“双折叠支架”,数量为10,单价为26元,优惠为“减234元”,运费为10元,实付款为36元,付款日期为2018年12月17日。

公证书所附网页显示,卡酷特公司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在“公司介绍”处记载卡酷特公司“集产品研发、生产、设计及销售为一体……”。

2.(2018)深证字第18123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12月20日,钟伟彬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于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红岭中路荔景大厦1楼现场从快递人员处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快递单显示物流公司为“京广速递”,运单号为“7133314194”;

钟伟彬代理人打开包裹并对包裹内容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由公证员将包裹及包裹中的物品重新封存,并交钟伟彬代理人保管。

(二)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钟伟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主张吴洪标应对卡酷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卡酷特公司、吴洪标在本案未能提交股东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相关证据。

三、侵权比对钟伟彬当庭提交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封存完好,外包装上加贴的快递详情单信息与公证书记载的“299397794673373830”号订单信息一致。

打开外包装,内为被诉侵权产品一件。

包装盒及被诉侵权产品上均未标注生产厂家、销售商及相关商标标识。

钟伟彬在本案请求保护名称为“折叠支架”、专利号为ZL20163036××××.5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外观设计专利视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共六幅视图。

1.外观设计专利视图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立体图俯视图仰视图2.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立体图俯视图仰视图各方当事人均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无异议。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进行比对:钟伟彬比对意见:两者相同,落入钟伟彬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卡酷特公司、吴洪标比对意见:不清楚被诉侵权设计与钟伟彬授权专利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原审法院比对意见:两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钟伟彬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钟伟彬在本案所主张的赔偿请求钟伟彬在本案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600元、律师费10000元。

钟伟彬在本案要求卡酷特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要求吴洪标对卡酷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钟伟彬未能提交其诉请卡酷特公司、吴洪标赔偿其经济损失的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五、卡酷特公司、吴洪标在本案的抗辩情况卡酷特公司、吴洪标在本案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佳清商行。

为此,卡酷特公司、吴洪标向法庭提交客服聊天记录打印件、阿里巴巴购买记录打印件两份证据予以证明。

聊天记录的对象为“佳清电子-铝合金竹木支架”,内容为购买一个手机支架样品,价格为21.8元,注明收货人为“周先生”,收货地址为“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红岭中路荔景大厦1楼111”,手机为“132××××3826”。

阿里巴巴网页打印件显示购买产品名称为“适用于苹果手机支架铝合金ipad双折叠便携桌面充电支架量大包邮”,单价为21.8元,运费8元,总计29.8元。

“卖家信息”栏显示供应商为佳清商行,手机为“181××××6989”。

买家留言内容为“不要放任何单据!

发货人信息填写:深圳市龙岗区丹竹头立信路91号1B栋三楼胡小姐189××××5788样品1个-运费”。

六、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卡酷特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开发、通讯设备及其配件的购销、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钟伟彬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钟伟彬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近似,落入钟伟彬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钟伟彬在本案指控卡酷特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销售侵权,钟伟彬以两份公证书共同证明其从卡酷特公司处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加贴的快递单信息与公证书收货信息一致,故原审法院对卡酷特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制造侵权,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及外包装盒上均无任何信息指向卡酷特公司为产品的生产者,卡酷特公司也不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和能力,故钟伟彬指控卡酷特公司实施制造侵权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卡酷特公司在本案提出合法来源抗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佳清商行。

但是根据在案证据,第一,卡酷特公司未能提供佳清商行的企业主体信息,无法证明该商行系合法成立的市场主体;

第二,卡酷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向佳清商行购买的产品,即为本案钟伟彬公证取证到的被诉侵权产品,卡酷特公司无法证明两者之间的关联性;

第三,卡酷特公司就其合法来源主张仅能提供两张阿里巴巴网页打印件,而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卡酷特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卡酷特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害钟伟彬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法律责任。

钟伟彬要求吴洪标对卡酷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卡酷特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吴洪标未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对卡酷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由于钟伟彬在本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卡酷特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将综合考虑钟伟彬的专利权类别、卡酷特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尤其卡酷特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庭前质证诉讼活动,以及钟伟彬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卡酷特公司赔偿钟伟彬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四万元,吴洪标对该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卡酷特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钟伟彬名称为“折叠支架”、专利号为ZL20163036××××.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卡酷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钟伟彬赔偿本案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四万元;

吴洪标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钟伟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卡酷特公司、吴洪标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钟伟彬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卡酷特公司、吴洪标共同负担并迳付钟伟彬。

本院二审期间,卡酷特公司、吴洪标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佳清商行自传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卡酷特公司向佳清商行购买商品时,佳清商行系合法成立的市场主体;

2.佳清商行的登记信息及变更信息,拟证明佳清商行的主体资格及于2020年3月10日名称及地址发生了变更。

钟伟彬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卡酷特公司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从佳清商行合法取得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其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及证明力将在下文予以评述。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卡酷特公司、吴洪标为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佳清商行,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阿里巴巴购买记录等证据。

其中: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对象为“佳清电子-铝合金竹木支架”,聊天时间从2018年12月18日10:12时开始至该日10:14时,内容为购买一个手机支架样品,价格为21.8元,要求佳清商行按以下信息发货“收货人:周先生,收货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手机:132××××3826”。

阿里巴巴购买记录显示:“等待买家付款2018-12-18-10:11:54”、“等待卖家发货2018-12-18-10:25:03”、“等待买家确认收货2018-12-18-21:48:49”、“交易成功2018-12-20-21:48:55”,购买产品名称为“适用于苹果手机支架铝合金ipad双折叠便携桌面充电支架量大包邮”,单价为21.8元,运费8元,总计29.8元。

“卖家信息”栏显示供应商为佳清商行,手机为“181××××6989”。

买家留言内容为“不要放任何单据!

发货人信息填写:深圳市龙岗区丹竹头立信路91号1B栋三楼胡小姐189××××5788样品1个-运费”。

“物流公司:京广速递”,“运单号:7133314194”。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钟伟彬系名称为“折叠支架”、专利号为ZL20163036××××.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综合卡酷特公司、吴洪标的上诉理由和钟伟彬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卡酷特公司、吴洪标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卡酷特公司、吴洪标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卡酷特公司主张钟伟彬向其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佳清商行,本院认为卡酷特公司的主张成立,理由如下:1.卡酷特公司、吴洪标二审新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佳清商行是真实存在的、合法的民事主体。

2.根据钟伟彬提供的(2018)深证字第181234号、第181235号公证书的记载,钟伟彬的委托代理人向卡酷特公司经营的网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

而根据卡酷特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阿里巴巴购买记录的记载,卡酷特公司随后第二天向佳清商行经营的网店下单购买了产品,并要求佳清商行直接发货给钟伟彬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收货地址。

上述公证书所记载的货物名称、单价、订单号、收货地址、物流公司及运单号等信息均与卡酷特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阿里巴巴购买记录所记载的信息相吻合,足以证明卡酷特公司在接到钟伟彬委托代理人的订单后,并没有直接向其发货,而是向佳清商行下单购买该产品并要求将该货物直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发给钟伟彬的委托代理人。

3.钟伟彬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卡酷特公司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产品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

综上所述,卡酷特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以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钟伟彬请求判令卡酷特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钟伟彬请求判令卡酷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卡酷特公司仍应向钟伟彬支付合理的维权费用。

本院综合考虑钟伟彬维权的难易程度,酌定卡酷特公司应向钟伟彬支付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吴洪标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卡酷特公司、吴洪标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949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949号民事判决第三判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949号民事判决第二判项为:深圳市卡酷特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钟伟彬支付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吴洪标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钟伟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为2300元、800元,分别由钟伟彬负担2300元,由深圳市卡酷特科技有限公司、吴洪标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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