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刑初301号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女,1982年12月25日出生,宁德市蕉城区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6)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27日间,被告人刘某甲租用位于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的“名品皮具店”店面,销售明知是假冒“路易威登”、“古驰”、“普拉达”、“爱马仕”、“迪奥”、“香奈儿”等六种品牌注册商标的手提包、钱包、皮带等皮具,销售额共计人民币30762元。
2014年2月27日,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从被告人刘某甲经营的店内,查获未销售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128件,货值共计人民币119834元。
2015年7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甲已退出赃款人民币3076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罗某某、郑某某、章某某证言,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犯罪案件移送书、财物清单、涉案物品清单及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款收据,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书,视频资料,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刘某甲的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退赃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0762元,未销售的货值共计人民币119834元,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在15万元以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其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
归案后,其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赃款人民币30762元,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1000元(罚金已缴纳)。
二、没收赃款人民币30762元,上缴国库;
没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128件,予以销毁(由公安机关办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长权人民陪审员 王如贤人民陪审员 陈长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安望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