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民初156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辉,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秀峰,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修水县晓勇平价超市,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百汇街安居巷**号。
经营者王晓勇,女,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被告枣庄百力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光明中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刘阿丽,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公司”)与被告修水县晓勇平价超市(以下简称“晓勇超市”)、枣庄百力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养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辉、被告晓勇超市、百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阿丽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养元公司诉称,原告是国内产销规模最大的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核桃饮品企业,拥有中国目前最大的核桃饮品生产基地。
原告拥有河北衡水、河南漯河、安徽滁州、四川简阳四大生产基地,年综合加工能力突破60万吨,系中国核桃乳饮料行业的领军企业。
“六个核桃”作为原告的代表性产品,采用自创【5·3·28】核桃饮品生产工艺,以“安全、好喝、健脑”的内在品质,“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的品牌诉求,著名主持人“鲁豫”担纲代言的外在形象,并在央视等媒体进行推广,缔造了中国饮料史上“飞”一般的销售传奇,连续多年核桃乳饮料全国销量领先。
2009年6月28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六个核桃”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水果饮料等,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经十几年的辛勤耕耘,原告的“养元”、“六个核桃”商标已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先后荣获河北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全国农产品加工示范企业、中国食品产业(植物蛋白饮料行业)标杆品牌、中国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中国食品产业最具成长性企业金奖等殊荣。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百力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产品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六个核桃”商标相似的“六个福核桃”文字标识,同时使用与原告产品相似的包装、装潢,并将上述产品大量批发、销售于被告晓勇超市进行再销售。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两被告停止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与原告产品相似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万元。
被告晓勇超市辩称,1、超市卖过原告生产的“六个核桃”罐装饮品,但是没有卖过百力公司生产的“六刻核桃”罐装饮品。
被告百力公司辩称,1、公司生产的“六刻核桃”产品与原告生产的“六个核桃”产品都有极大的区别,其表面特征足以与原告的产品区别开来,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没有构成对商标权的侵犯,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2、被告已经在三年前停止成产“六刻核桃”罐装饮品;
3、索赔40万于法无据。
原告养元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4)衡桃证经字第1977号公证书及所附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商标注册证;
(2014)衡桃证经字第1978号公证书及所附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商标注册证;
拟证明原告对“六个核桃”商标汉字的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等事实。
第二组证据:(2015)衡桃证经字第572号公证书及所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5年6月5日出具的商标驰字[2015]第127号《关于认定“六个核桃”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2014)衡桃证经字第1980号公证书及所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驰字(2010)第427号《关于认定“YANGYUA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拟证明原告的“YANGYUAN及图”和“六个核桃”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2015)衡桃证经字第576号公证书及所附《中国工商报》,(2015)衡桃证经字第575号公证书及所附若干荣誉证书,拟证明原告企业知名度、美誉度较高,原告“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为知名产品及其包装、装潢为知名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等事实。
第四组证据:(2015)衡桃证经字第574号公证书及所附中国饮料工业协会于2015年7月24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全国行业中的市场占有率高。
第五组证据:(2015)赣浔市证内字第2925号公证书及封存侵权产品,该证据拟证明两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及相似的包装、装潢等事实。
第六组证据:公证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等事实。
第七组证据:(2016)成证内经字第40459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百力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晓勇超市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均无异议;
对第五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公证书上提供的照片显示的店面是“白云边安居名烟名酒”地址九江市修水县百汇街安居巷7号附近路口,保留的电话不是被告王晓勇的手机号,也不是被告“修水晓勇平价超市”其地址是九江市修水县百汇街安居巷24号;
第六组证据、第七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百力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晓勇超市一致。
被告晓勇超市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百力公司为辩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第8224183号、第15694636号商标注册证书,拟证明“六刻核桃”的商标是合法的。
第二组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拟证明“六刻核桃”的易拉罐的适用属于合法的,包装袋也是合法的,复审委员会已经否定了原告生产的“六个核桃”的外包装以及罐装载体。
第三组证据、山东加乐宝饮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商标授权书,拟证明被告百力公司有权使用“六刻”商标。
第四组证据、网页截图,拟证明被告百力公司在三年前因设备损坏停止生产。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虽然“旺分”是注册商标,但是其销售产品中在显著位置突出的是“六刻核桃”四个字,与原告“六个核桃”商标近似,且被告注册商标是“六刻”二字,不是“六刻核桃”四个字。
对证据二被告提交的是复印件,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影响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对证据三无异议。
对证据四,复印件且字迹模糊,真实性有意义,即使停产,不影响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晓勇超市没有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养元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24日,注册资本为49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饮料(蛋白饮料类)、生产罐头、核桃仁及机械设备的进出口、核桃仁预处理。
养元公司为“YANGYUAN及图”、“养元及图”、“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2类的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等。
其中涉案第10833322号、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无酒精果汁、无酒精饮料、杏仁乳(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水果饮料(不含酒精)等。
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0年10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2类无酒精饮料商品上的“YANGYUAN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起养元公司对其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通过在中央电视台的综合、综艺、电视剧、新闻等频道陆续投放广告,提高该产品品牌的知名度。
中国诚信XX行活动委员会于2010年12月授予养元公司“诚信示范单位”(国家级)荣誉证书。
2012年10月,中国广告协会、中国广告长城奖广告主奖组委会向养元公司颁发“养元六个核桃”品牌荣获2012年度“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荣誉证书。
同年12月,养元公司使用在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六个核桃”商标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并于2015年6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4月,养元公司生产的“植物蛋白饮料”产品被河北省质量奖评审委员会、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定为2012年河北省名牌产品。
《中国工商报》于2013年4月17日刊登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的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
该公告载明: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是河北省知名商品,于2012年7月起用新的包装装潢,于2012年10月被认定为知名商品,在未发现新的证据之前,其特有的包装装潢受法律保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生产、销售与其特有的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
否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依法予以查处。
公告下方附相关产品包装装潢图片。
2016年6月18日,养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聂庚申在江西省九江市市赣北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百汇街安居巷7号附近路口的门面标有“白云边名烟名酒”的店铺内,以普通购买者的身份购得“旺分六刻核桃”饮品二箱。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面外观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与张青、聂庚申一起将所购“旺分六刻核桃”带回江西省九江市赣北公证处。
公证人员对“旺分六刻核桃”进行密封和加贴该公证处封条,并对上述物品及封存情况进行拍照。
同年6月20日,江西省九江市赣北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过程出具(2016)赣浔市内字第2925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2016)赣浔市证内字第2925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进行现场比对,上述公证书项下产品为标注有“六刻核桃”的长方体手提袋,内装一箱12罐的品名为“六刻核桃”的植物蛋白饮品。
上述产品的包装纸盒及罐体上均标注制造商百力公司的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地、全国销售热线等信息。
经比对,养元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长方体手提袋、长方体纸盒及罐体上均突出标注“六刻核桃”标识,与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商标构成近似。
同时,养元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知名商品“六个核桃”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主要特征为:1.包装盒以蓝白为主色调,正上方有一个罐体、核桃乳花、蓝色飘带组合而成的乳花飘带图,罐体向左倾斜,罐体外围有一蓝色飘带飘过,延伸至正面上方,在飘带与罐体之间有溅起的乳花,前后方中间有一横放的如挂画飘起的方形蓝色图形,中间镶嵌“六个核桃”白色文字,右下方有一半身女性肖像;
2.罐体以蓝白为主色调,前后中部各有一个底色为蓝色的如挂画飘起的图形,图形中间为白色字体,罐体前面的中下部为蓝色底色上溅起的乳花,右下方为一半身女性肖像,同时偏左下的部位由核桃覆盖,罐体后部花为蓝色底色上溅起的乳花。
养元公司认为,从被控侵权产品“六刻核桃”核桃露的包装、装潢看,其亦由包装盒、罐体二部分组成,该二部分在包装、装潢上采用的设计元素等与养元公司“六个核桃”产品的包装、装潢相似。
另查明,被告晓勇超市成立于2012年10月21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经营地址为九江市修水县城百汇街安居巷24号;
被告百力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13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花生核桃蛋白饮料、果味饮料生产、销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养元公司系第10833322号、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经过养元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获得较强显著性,其商标标识“六个核桃”已经与养元公司建立起紧密联系。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养元公司“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产品的罐体、包装盒所标注的“六刻核桃”与“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排列组合进行整体比较,两者的文字主要部分相同,排列亦相同,使用在相应包装上的设计、颜色视觉上几乎无差别。
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两者部分文字的差异并不能避免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故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百力公司未经养元公司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六刻核桃”标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百力公司构成对养元公司的商标侵权。
养元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百力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百力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性质、后果及其对侵权行为的认识程度,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对原告养元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晓勇超市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晓勇超市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地址是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百汇街安居巷24号,而江西省九江市赣北公证处公证人员取证的地点是白云边名烟名酒超市,地址是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百汇街安居巷7号附近路口,两者名称、地址均不同,且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晓勇超市和白云边名烟名酒超市为同一被告。
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百力公司辩称已经在三年前停止成产“六刻核桃”罐装饮品,因提交的证据模糊不清,没有相关部门印章确认,且被告的该辩称不能足以推翻侵害原告“六刻核桃”商标权,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百力乳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10833322号、第51273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枣庄百力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枣庄百力乳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