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辖终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嘉县宝童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桥下镇梅岙村。
法定代表人王义刚,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心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南京东路5段70号9楼。
法定代表人吴文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永嘉县宝童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童游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童心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心园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7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童游乐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其理由为:被告住所地在浙江省温州市。
一审法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童心园公司起诉宝童游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其通过网购方式购买了被控产品,并选择南京为收货地点。
因而本案侵权结果地发生在南京,故童心园公司选择一审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并无不当,宝童游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宝童游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80元,由宝童游乐公司负担。
宝童游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性质为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行为,属于侵权纠纷,不是合同纠纷。
按照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童心园公司通过网购的形式固定证据,南京既不是侵权行为实施地也不是侵权结果发生地,而仅是网购物品的收货地。
2、被控侵权产品一经在网络向不特定公众销售,侵权行为就发生了,不是必须实际购买侵权产品为前提。
3、童心园公司通过网购选择的收货地,在发生纠纷之时并不是已经客观存在的,而是可以由童心园公司在纠纷发生后随意选择。
若按照童心园公司的方式几乎所有的侵权案件都可以通过网络购买选择收货地的方式来拉管辖,明显背离了民诉法的本意。
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被告所在地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权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童心园公司诉称宝童游乐公司生产并在淘宝网站上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专利权,虽然宝童游乐公司不在南京市,但其通过网络平台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南京市系被控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原审法院将收货地认定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这一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并无不当。
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宝童游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