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3民初4967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环,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晨鑫副食店,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前进一路*******号。
经营者司志超,男,199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夏邑县李集镇小司庄村西平坊**号,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90********。
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的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晨鑫副食店(经营者司志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