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吴礼晗、吴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皖16民初274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吴礼晗、吴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吴礼晗,吴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初274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1-1)。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维国,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礼晗。

被告:吴君。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吴礼晗、吴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维国,被告吴礼晗、吴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222000元;

3、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驰名商标,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2015年5、6月份,被告吴礼晗、吴君伙同他人在家中加工、销售假冒古井贡原浆献礼、古井贡原浆5年、古井贡原浆8年等白酒,非法经营额221364元。

2016年4月29日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226刑初130号刑事判决:吴礼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吴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和巨大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状起诉。

被告吴礼晗、吴君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原告古井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

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1、(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75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原告拥有的“古井贡”商标为“驰名商标”。

2、(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67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原告是古井贡酒“献礼”版年份原浆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3、(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68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原告是古井贡酒“5年”原浆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4、(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69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原告是古井贡酒“8年”原浆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5、(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72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原告拥有的“古井贡”品牌价值在2014年度已达301.52亿元;

以上总证明1、原告拥有被侵权产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侵权产品享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等。

三、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皖12**刑初130号一份。

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事实。

四、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各一份。

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以及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吴礼晗、吴君对原告古井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被告吴礼晗、吴君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古井公司是上市公司,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生产白酒、啤酒、葡萄酒、酿酒设备、包装材料、玻璃瓶,酒精、饲料,油脂(限于酒精生产的副产品),高新技术开发、生物技术开发、农副产品深加工、销售自产产品。

古井贡图案商标是古井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原告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古井贡”商标为驰名商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皖1226刑初13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吴礼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被告吴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据上述判决查明,被告吴礼晗、吴君已生产销售的假冒古井5年原浆766件,古井原浆献礼版412件;

已生产未销售的假冒古井5年原浆177瓶,古井8年原浆10瓶。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吴礼晗、吴君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吴礼晗、吴君是否应停止侵权并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吴礼晗、吴君侵权的事实,已由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6刑初130号刑事判决查明,被告吴礼晗、吴君对侵权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于被告吴礼晗、吴君侵害古井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予以认定。

由于被告吴礼晗、吴君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侵权的行为已经停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进行判决。

关于被告吴礼晗、吴君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古井公司是生产、销售白酒的上市公司,其驰名商标“古井贡”下的产品古井贡酒“原浆献礼”、“原浆5年”、“原浆8年”白酒是知名产品。

被告吴礼晗、吴君销售假冒上述白酒的行为,侵害了古井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222000元的损失,由于没有提供其损失的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受到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被告吴礼晗、吴君销售假冒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古井5年原浆766件,古井原浆献礼版412件;

已生产未销售的假冒古井5年原浆177瓶,古井8年原浆10瓶并结合“古井贡”商标的美誉度,侵权情节、后果等,本院酌定被告吴礼晗、吴君赔偿原告200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吴礼晗、吴君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吴礼晗、吴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礼晗、吴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3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75元,由被告吴礼晗、吴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斌审 判 员  张贝贝代理审判员  郜志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