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074号原告:聂剑,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兵,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秋华,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嘉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禧中心A座1106号。
法定代表人:邓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美,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聂剑与被告东莞市嘉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330438817.3)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聂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兵、胡秋华、被告嘉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嘉松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聂剑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嘉松公司向聂剑支付因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50000元;
3.判令嘉松公司向聂剑支付维权所产生的公证费人民币2100元;
4.判令嘉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聂剑设计出电子猫眼,并于2014年4月2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438817.3。
在获得专利授权后,聂剑将该款产品投入市场。
嘉松公司通过私自仿造模具,大量生产侵权产品并在官方网站(http://www.dgjissong.com)、淘宝(http://www.taobao.com)等网站销售。
聂剑发现后立即对嘉松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嘉松公司的侵权行为给聂剑造成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聂剑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嘉松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被告嘉松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有实质性差异,即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2日,聂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电子猫眼(PH50)”的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4月2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438817.3,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左视图仰视图聂剑于2016年4月26日委托案外人深圳市康鑫泰电子有限公司经公证购买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的室外机。
被诉侵权产品的室外机外观照片如下:主视图经公证购买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室外机仅与涉案专利主视图所显示的部分有关。
经比对,嘉松公司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的室外机与涉案专利的主视图构成相似,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一项现有设计与该产品的惯常设计的简单组合,构成现有设计,同时又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室内机设计空间小,其细部变化会对外观设计产生实质差异,并提供了(2016)粤莞东莞第032100号公证书、涉案专利在先专利文献予以佐证。
嘉松公司于2016年8月20日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其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请求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案。
庭审中,嘉松公司撤回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
以上事实有聂剑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嘉松公司提供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2016)粤莞东莞第032100号公证书、涉案专利在先专利文献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嘉松公司撤回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聂剑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至今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聂剑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嘉松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三、如构成侵权,嘉松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是否落入聂剑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可见,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相似,应对两者的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聂剑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显示,涉案专利由主视图所显示的室外机与后视图所显示的室内机两部分组成,而聂剑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室外机仅与涉案专利主视图相似,但其没有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室内机组成部分,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室外机与聂剑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差异,应认定两者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相似,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聂剑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因此,聂剑认为嘉松公司侵害其涉案专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因聂剑诉请嘉松公司侵害其涉案专利权的主张不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故对本案的其他争议焦点,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剑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42元,由原告聂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