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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智仁大药房有限公司丰竹园店、湖北智仁大药房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鄂01民初1976号
案件名称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智仁大药房有限公司丰竹园店、湖北智仁大药房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智仁大药房有限公司丰竹园店,湖北智仁大药房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初1976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庆,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智仁大药房有限公司丰竹园店,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丰竹园小区303-304栋1层A26号商网。

负责人:张慧,该店经理。

被告湖北智仁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建荣村新墩一村特1号附2号1栋2层。

法定代表人:许传勇,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强,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家化公司)诉被告湖北智仁大药房有限公司丰竹园店(下称智仁丰竹园店)、湖北智仁大药房有限公司(下称湖北智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文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晶晶,人民陪审员夏文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庆、两被告智仁丰竹园店、湖北智仁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起诉称:原告作为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享有上述商标在第3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上述商标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9月10日,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智仁丰竹园店在其经营的场所销售的“六神”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大肆销售侵权商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三、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四、二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五、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智仁丰竹园店、湖北智仁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显示在智仁丰竹园店购买的花露水规格为195ml,而产品鉴别书上显示的商品规格为180ml。

二被告认为侵权商品并不是在被告处购得,原告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5)鄂民信证字第565号公证书,证据2、(2015)鄂民信证字第564号公证书,证据3、(2015)鄂民信证字第563号公证书,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原告为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4、(2015)鄂民信证字第441号公证书及其附件(被控侵权实物、收款收据、门店照片),证据5、原告出具的沪家产鉴字(2015)第1000-1号产品鉴别书,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被告销售的“六神”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证据6、律师费5,000元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智仁丰竹园店、湖北智仁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共同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

证据4与证据5自相矛盾,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智仁丰竹园店、湖北智仁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智仁丰竹园店实际销售的花露水的进货票据,拟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对两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审查: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当庭核对,并与原告主张的事由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智仁丰竹园店、湖北智仁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显示的进货商品规格与公证取证实物规格不一致,无法证明与其主张的抗辩事由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1997年7月28日,上海家化联合公司取得第1062398号“”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为商品项目第3类,包括肥皂;

香料;

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至2007年7月27日。

2001年2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与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10月24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

1997年10月7日,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取得第1116603号“”文字商标,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为商品项目第3类,包括香皂;

花露水等,注册有效期至2007年10月6日。

2007年10月17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2015年9月8日,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丁飞前往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9月10日上午,公证员陈莉和公证员助理陈昊随同申请人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丁飞来到武汉市硚口区丰竹园小区附近,见到门店招牌为“湖北智仁大药房有限公司丰竹园店”等字样的店铺,随后丁飞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标有“六神”等字样的喷雾花露水两瓶(两瓶花露水的批次均为:20180508AAYPH),并当场取得了盖有“湖北智仁大药房有限公司丰竹园店发票专用章”等字样印章的电脑小票一张,编号:LS201509100001。

离开该店后,丁飞对店铺外观和所购买物品进行拍照,所购买物品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公证处。

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工作人员冯智成来到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

公证员陈莉和公证员助理陈昊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和鉴别的全过程,并将上述物品进行二次封存。

事后,公证处制作(2015)鄂民信证字第441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出具的沪家产鉴字(2015)第1000-1号产品鉴别书,通过对产品的内材和外观鉴定认为:样品气味及包装均与原告公司真品不符。

经鉴定:批次为20180508AAYPH的送检样品不是原告公司产品。

关于被告所销售的侵犯涉案被控标识的商品,庭审中,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

经当庭拆封,确认封存物品为标有“天天平价”的塑料购物袋一个及喷雾花露水两瓶。

花露水正面印有“六神”、“?”字样,背面印有“六神”、“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底部所标的批次为:20180508AAYPH。

经当庭勘验,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生产的正品“六神”花露水存在以下差异:1、商品顶部瓶盖处,原告提供同类正品中间有一小孔;

2、商品喷头按压部分,原告提供同类正品的按压部分较平整,且凹处较明显,便于按压使用;

3、被控侵权商品底部所标的批次为:20180508AAYPH。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并未生产该批次同类产品。

另查明:被告智仁丰竹园店系被告湖北智仁公司的分公司,经营范围:处方药;

非处方药等。

被告湖北智仁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处方药;

非处方药等。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行为如属侵权行为,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上海家化公司系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公司依法在核定使用的第3类商品上对以上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化妆品属同一种商品。

其次,被控侵权商品正面的“”标识与涉案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背面的“六神”标识与涉案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均由相同文字组成,且文字组合方式相同,属于近似商标。

最后,根据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提交的《产品鉴别书》以及当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生产的正品进行比对,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产品。

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侵害原告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两被告庭审抗辩提出,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显示在智仁丰竹园店购买的花露水规格为195ml,而产品鉴别书上显示的商品规格为180ml,两者不一致,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底部批号与原告《产品鉴别书》中涉及的样品批号及庭审现场拆封实物一致,且被告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涉案公证取证所处得证据。

被告提出购物小票显示的商品规格与《产品鉴别书》中样品实物规格不一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至于两被告提交的进货票据显示的“六神花露水”规格及批号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均不一致,故其提出所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亦不成立。

本院认定被告的上述销售行为构成了侵权并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被告行为如属侵权行为,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因其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鉴于原告对于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事实均难以举证证明,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本案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可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

结合原告被侵害的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经营规模及涉案商品性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因其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000元。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规定,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属于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支出,应由被告负担。

同时考虑到原告在同一时间段对多家超市同时展开调查取证、发起诉讼,律师工作有相重叠之处,故本院对本案5,000元律师费中的3,000元予以酌情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其商业信誉受损,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智仁大药房有限公司丰竹园店、被告湖北智仁大药房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湖北智仁大药房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因商标权遭受侵害所致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湖北智仁大药房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元,由被告湖北智仁大药房有限公司负担。

此款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湖北智仁大药房有限公司应将该款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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