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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花山区华利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皖05民初137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花山区华利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花山区华利烟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民初137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华利烟酒店,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经营者:李声勇。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酒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华利烟酒店(以下简称华利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贡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被告华利烟洒店的经营者李声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贡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华利烟酒店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华利烟酒店赔偿其因侵权受到的各项损失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利烟酒店负担。

事实与理由:古井贡酒公司享有的“古井贡”系列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5年在“华樽杯”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评议活动中,古井贡的品牌价值位列安徽省酒企第一名,中国白酒第五名,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目前主打产品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系列,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

2016年4月1日,马鞍山市花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马花市监罚字〔2016〕1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在华利烟酒店处查获的标注为“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古井贡酒原浆5年”商标的显示为其生产的部分白酒,系假冒产品,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华利烟酒店进行了处罚。

华利烟酒店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其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了较坏的影响和较大损失,故提起诉讼。

华利烟酒店辩称,被查处的酒是经营者李声勇的女婿送的,其不知道是假酒。

古井贡酒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古井贡酒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2.华利烟酒店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华利烟酒店的诉讼主体资格;

3.公证书六份,商标注册证两份,证明古井贡酒公司享有被侵权产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古井贡酒在市场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等;

4.马鞍山市花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马花市监罚字〔2016〕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没收入缴款书各一份,证明华利烟酒店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古井贡酒公司为制止华利烟酒店的侵权行为以及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6.荣誉证书、致谢函、安徽省著名商标证书各一份,证明华利烟酒店销售的侵权白酒系列产品的知名度、美誉度、品牌价值。

华利烟酒店质证认为,对古井贡酒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但其不知道是假酒。

华利烟酒店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古井贡酒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7日,古井贡酒公司申请注册了“古井贡”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704512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杜松子酒;

酒(饮料);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果子饮料;

米酒;

黄酒(截止);

注册有效日期自201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6日。

2010年7月21日,古井贡酒公司申请注册了“古井贡酒原浆5年”图文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719666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果子饮料;

米酒;

黄酒;

注册有效日期自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

2010年10月7日,古井贡酒公司申请注册了“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图文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741786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果子饮料;

米酒;

黄酒(截止);

注册有效日期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2013年4月7日,古井贡酒公司申请注册了“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049709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烈酒(饮料);

葡萄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黄酒;

烧酒;

酒精饮料原汁;

米酒;

蒸馏饮料;

含酒精果子饮料(截止);

注册有效日期自201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

1998年12月,古井贡牌白酒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业为中国驰名商标。

1999年1月5日,“古井贡”图文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9月27日,经“华樽杯”第六届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评议组委会评测,古井贡2014年度的品牌价值为301.52亿元,位列安徽省酒企第一名,中国白酒第六名。

2016年4月1日,马鞍山市花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华利烟酒店经营者李声勇作出马花市监罚字〔201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决定书认定:2016年1月20日,该局检查人员依法对李声勇经营的华利烟酒店进行检查,发现其有销售涉嫌假冒古井贡酒公司生产的9瓶白酒,其中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6瓶,古井贡酒五年年份原浆3瓶,经古井贡酒公司鉴定,9瓶古井贡酒属于开版印刷,喷码与防伪码系假冒。

献礼版销售价格为80元/瓶,5年年份原浆销售价格为130元/瓶,共计案值金额为870元。

李声勇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工商部门决定对李声勇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以没收假冒古井贡酒、罚款1790元的行政处罚。

李声勇于2016年4月24日缴纳了1790元罚款。

另查明:华利烟酒店成立于2011年11月15日。

古井贡酒公司为处理本案已支出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利烟酒店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了古井贡酒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侵权,古井贡酒公司要求华利烟酒店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2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古井贡酒公司作为“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古井贡酒原浆5年”等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马鞍山市花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马花市监罚字〔201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声勇在其经营的华利烟酒店擅自销售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古井贡酒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华利烟酒店称其不知道是假酒,酒是其女婿送的,无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古井贡酒公司因华利烟酒店侵犯商标专用权造成的损失难以确定,华利烟酒店亦未能提供其经营账册或进货单据证明其获利,故本院考虑到古井贡酒公司所持有商标的声誉,华利烟酒店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情节严重程度以及古井贡酒公司为制止侵权可能支出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华利烟酒店的赔偿数额为65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华利烟酒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华利烟酒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5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5元,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华利烟酒店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广金审判员  宋 毅审判员  齐 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易 莉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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