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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宜和食品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华潮酿造厂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0101民初7873号
案件名称济南宜和食品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华潮酿造厂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济南宜和食品有限公司,绍兴县华潮酿造厂,上海黄浦华联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1民初7873号原告济南宜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孙德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官兰祥,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波,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县华潮酿造厂,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张馥萍,厂长。

委托代理人邢炜军,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黄浦华联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大兴街XXX号法定代表人肖志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员工。

委托代理人瞿琼,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济南宜和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县华潮酿造厂、上海黄浦华联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济南宜和食品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济南宜和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济南宜和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金 滢审 判 员  施大伟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文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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