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83民初9959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组织机构代码55138508-2。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信鸽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人民南路132号,组织机构代码71868041-2。
法定代表人:陈文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该公司员工。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昆山市信鸽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