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刑初4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个体。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6]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方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杨忠宝未经“多乐士”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上海市嘉定区生产假冒“多乐士”牌涂料并利用淘宝网店销售给江苏省宝应县严某等人,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45万余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照片、商标注册证、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是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在我国登记注册的商标,注册号第11346731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型第2类:涂料(油漆)等,注册有效期限从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止;
2015年7月16日,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授权阿克苏诺贝尔太古漆油(上海)有限公司针对在中国境内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进行维权活动,包括出具鉴定文书等,授权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起。
被告人杨某甲从未被授权生产、存储及销售标有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杨某甲在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金吕村自建大棚内,将其他品牌的涂料灌装到贴有商标的涂料桶内,并利用在淘宝网上开设的“广杰666”、“环保家装建材”淘宝店铺,通过物流发货等方式,将上述涂料销售给江苏省宝应县严某等人,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45万余元。
2015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某甲抓获归案,扣押了贴有商标的涂料成品24罐、铁制空桶289个等物品。
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退出人民币24.9万元。
经比对,从买家严某处调取的以及被扣押的涂料成品上标有商标与注册商标权利人第11346731号注册商标为相同的商标。
且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确认,上述标有商标标识的涂料等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证人江某、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陈某、严某、汪某、王某、陆某、杨某乙、顾某、文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送货单、出库单、笔记本、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调取的网店截图、订单详情截图、商品信息截图、网店支付宝交易记录以及聊天记录电子数据,扬州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授权书、鉴定证明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杨某甲可适用缓刑。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甲向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退出的现暂扣于该局的人民币24.9万元抵充被告人杨某甲的罚金,上缴国库。
另,被告人杨某甲已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6.6万元。
)二、随案移送物品:铁桶2个、笔记本10本、送货单2本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未随案移送物品:涂料成品24罐、铁制空桶289个等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由暂扣单位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