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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鄂0324刑初29号
案件名称陈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竹溪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4刑初29号公诉机关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无业。

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015年6月28日被竹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4日被竹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015年9月25日被竹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刚,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竹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3月18日移送我院,同月24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我院同日立案受理。

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任大成、人民陪审员刘玉平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依法报请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年底至2015年6月,被告人陈某从浙江购买非法制造的“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国窖1573”、“白云边”等酒类注册商标标识,在湖北十堰销售给生产假酒的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共计销售金额54540.00元,获利23030.00元。

2015年6月27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当日,竹溪县公安局在陈某用作仓库的十堰市东岳路观岳广场503室现场查获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147671件。

其中白云边防伪标识64896枚,宜宾五粮液专用标识1372枚、五粮液防伪标识2289枚、五粮液标签1350个、五粮液胶制瓶标1915个、五粮春防伪标2064个、国窖1573防伪标606个、剑南春标签240个、贵州茅台商标534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销售非法制造的多种注册商标标识,销售金额达54540.00元,尚未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达147671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陈某辩称:指控属实,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吴刚提出的辩护意见可归纳为:1、被告人陈某的非法经营金额和获利金额均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尚未销售的非法注册商标标识147707个而非147707件,且属未遂;

2、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底至2015年6月,被告人陈某租住十堰市东岳路观岳广场503室作犯罪窝点,从浙江购买非法制造的“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国窖1573”、“白云边”等酒类注册商标标识,在十堰市销售给生产假酒的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共计销售金额54540.00元,获利23030.00元。

2015年6月27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当日,竹溪县公安局在被告人陈某的销售窝点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147707个。

其中包含白云边防伪标识64896枚,宜宾五粮液专用标识1372枚、五粮液防伪标识2289枚、五粮液标签1350个、五粮液胶制瓶标1915个,五粮春防伪标2064个,国窖1573防伪标606个,剑南春标签240个,贵州茅台商标534个及封口圈、铆钉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竹溪县公安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

2、竹溪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的记账纸壳、记事本、电话本及各类假冒商标标识147707个等物证。

3、竹溪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物流收发货记录、移动电话通话记录等书证。

4、竹溪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

5、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周某、胡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的证言。

6、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明及价格证明。

7、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材料。

8、被告人陈某的常住人口信息。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尚未销售的假冒商标标识是147707个而不应认定为147707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的异议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多种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金额达54540.00元,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尚未销售的147707个非法注册商标标识,根据司法解释规定,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以“件”计算,“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陈某尚未销售的非法注册商标标识的件数,故本院不予认定,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2)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23030.00元予以没收,由竹溪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三、竹溪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陈某的各类假冒注册商标标识147707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竹溪县公安局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杰审 判 员  任大成人民陪审员  刘玉平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寅霜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和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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