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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与温州市艾伦电气有限公司、王成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3民初327号
案件名称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与温州市艾伦电气有限公司、王成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温州市艾伦电气有限公司,王成潮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初327号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路六号A座。

法定代表人:朱海,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扬,上海钰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兰杰,上海钰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艾伦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庄泉村龙泉路天竹四幢6-7号。

法定代表人:王成潮,执行董事。

被告:王成潮。

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称为施耐德中国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艾伦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艾伦公司)、王成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施耐德中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扬,被告王成潮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审限延长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耐德中国公司诉称:施耐德电气公司(SCHNEIDERELECTRICSA)是一家在法国注册成立的电气行业知名企业,是第G715396号“Schneider+S+Electric”注册商标(以下称为Schneider商标,商标图样为)的权利人。

卓康(香港)有限公司是一家在香港注册的公司,是第710609号“CLIPSAL”注册商标(以下称为CLIPSAL商标)的权利人。

施耐德中国公司是施耐德电气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子公司,是Schneider商标和CLIPSAL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并经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就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Schneider商标和CLIPSAL商标已为电气行业相关公众广泛知悉和认可。

被告艾伦公司、王成潮于2011年3月由于生产假冒CLIPSAL注册商标的电气产品受到刑事处罚。

2015年5月14日,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根据举报,对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宏瑞路138号的艾伦公司厂房进行了搜查,当场查获标注Schneider、CLIPSAL标识的开关成品900只、开关面板框9000只、开关面板23690只、开关配件240800只,包装盒7500只、模具7副。

经鉴定,上述货物价值746355元。

2015年12月4日,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艾伦公司、王成潮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向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两被告除了依法承当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1.停止侵犯第G715396号、第7106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万元;

3.赔偿原告因维权发生的合理费用损失18万元;

4.在《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信不少于三十日,以消除影响。

被告艾伦公司、王成潮共同答辩称:被诉侵权行为是艾伦公司的单位行为,不是王成潮个人行为。

公安机关查获的产品都是塑料配件,鉴定价格远高于实际价格。

这些产品是2011年刑事案件处理后遗留的,还没有流入市场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施耐德中国公司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缺乏依据。

施耐德中国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Schneider商标注册证明、施耐德电气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2.CLIPSAL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通知单、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卓康(香港)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授权)书;

证据1、2拟证明施耐德中国公司有权以涉案商标权为依据对被告提起诉讼。

3.天津市著名商标证书、《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SchneiderElectric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4.施耐德中国公司2012年度审计报告(部分),案外人上海施耐德配电电器有限公司、施耐德电气低压(天津)有限公司、施耐德万高(天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2012年度审计报告(部分);

5.施耐德中国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广州分公司、武汉分公司自2008年至2012年的纳税证明材料;

6.案外人美国视博恩公司北京代表处、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中国光华科技基金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出具的捐赠证明;

7.《财富》杂志(2008-2012年世界500强排行榜)、《福布斯》杂志(2009、2010、2013年全球2000强);

8.上海交通大学、北京大学、同济大学、哈尔滨工业大学、重庆大学、浙江大学等分别与施耐德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或者合作备忘录;

9.《电气技术》、《商学院》等期刊对施耐德中国公司的报道;

10.天津市建筑学会建筑电气专业委员会证明;

证据3-10拟证明原告及涉案商标具有极高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事实。

1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及实物照片、立案决定书;

12.王成潮的讯问笔录、朱小微的询问笔录;

13.龙湾区人民法院(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书;

14.龙湾区人民法院(2013)温龙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书;

证据11-14拟证明被告艾伦公司、王成潮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

15.知识产权服务协议;

16.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

17.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对账单;

证据15-17拟证明原告施耐德中国公司为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的事实。

被告艾伦公司、王成潮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施耐德中国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4-9系施耐德中国公司或其分支机构、关联主体的审计报告、纳税证明、捐赠情况、与高等院校合作、企业排名和负责人的报道等内容,能够反映企业的经营状况良好,对国家和社会贡献很大,但不能直接反映Schneider、CLIPSAL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不能作为证明这两枚商标的知名度的证据。

原告其余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Schneider商标的注册人为施耐德电气公司(SCHNEIDERELECTRICSA),核定使用于第9类的继电器、电容器、电感器、断路器、开关、接触器等商品,有效期至2019年3月15日。

施耐德电气公司于2013年1月1日出具授权委托书,确认施耐德中国公司系Schneider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人,有权以其自身名义针对一切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商标的行为独立提出诉讼,并接收赔偿款项。

Schneider商标被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的商品为断路器、开关。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的商标驰字〔2013〕666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SchneiderElectric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施耐德电气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9类断路器、开关、接触器商品上的“SchneiderElectric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天津市建筑学会建筑电气专业委员会于2012年7月16日证明:施耐德低压(天津)有限公司生产的SchneiderElectirc品牌低压电气产品在低压电气行业享有盛名,2009—2011年的主要经济指标在天津市低压电气行业名列前茅。

CLIPSAL商标经多次转让注册,现注册人为卓康(香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于第11类的照明、供暖、通风装置及设备、风扇、电暖气及上述产品零部件,照明固定装置,即:照明灯,支架,插座,手提灯,加热灯,条形电暖器,固定墙式电暖器及其零部件。

卓康(香港)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出具委托(授权)书,确认施耐德中国公司作为商标的被许可人,有权以施耐德中国公司名义针对一切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商标的行为独立提出诉讼,接收赔偿款项。

被告艾伦公司由被告王成潮及其妻子朱小微投资设立,成立于2006年1月19日,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加工、销售电器配件、机械配件、电力设备配件,法定代表人为王成潮。

2013年9月23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温龙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

该判决查明:2011年2月,艾伦公司在未取得第1017879号“CLIPSAL”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的电开关设备、电线布线元器件)使用授权的情况下,经由王成潮决定,生产标注“CLIPSAL”的二孔插座成品16000只,四孔插座成品12500只,四孔插座半成品14600只,二孔插座半成品14000只,上述成品价值188500元。

2011年3月3日被工商机关查获。

龙湾法院认为,被告单位艾伦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王成潮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决被告单位艾伦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130000元;

被告人王成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30000元。

2015年5月14日,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艾伦公司进行了搜查,查获了艾伦公司于2011年3月3日之前生产的标注Schneider商标标识的开关面板框9000只,标注CLIPSAL商标标识的开关成品900只、开关面板(S/1/E34四孔)10800只、插座面板(E426/16圆插)2880只、插座面板(E426U一插)6500只、插座面板(E426U2二插)1100只、开关面板(灰色二开)1320只、开关面板(E303V1/20一开)660只、插座面板(E3031STVS一孔)430只、开关配件(E426U2塑料配件)4800只、开关配件(COMMON塑料件)236000只,同时标注Schneider、CLIPSAL商标标识的包装盒7500只、模具7副。

经鉴定,除包装盒、模具外,上述产品价值746355元。

2016年3月15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被告单位艾伦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40万元;

被告人王成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万元,撤销(2013)温龙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成潮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与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3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3万元;

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假冒开关、插座等产品及配件27万余只、模具7副,均依法予没收。

本案庭审结束后,施耐德中国公司确认:上述产品中,标注Schneider商标标识的开关面板框与Schneider商标核定使用的开关产品系同一种商品;

标注CLIPSAL商标标识的开关成品、开关面板(S/1/E34四孔)、插座面板(E426/16圆插)、插座面板(E426U一插)、插座面板(E426U2二插)、开关配件(E426U2塑料配件),与CLIPSAL商标核定使用的插座产品系同一种商品。

经查,这些产品的鉴定价格合计为83088元。

施耐德中国公司进一步明确不再对刑事案件所涉标注CLIPSAL商标标识的开关面板(灰色二开)、开关面板(E303V1/20一开)、插座面板(E3031STVS一孔)、开关配件(COMMON塑料件)、标注Schneider、CLIPSAL商标标识包装盒等提出民事诉讼主张。

另查明,施耐德中国公司为调查被诉侵权行为并提起本案诉讼,聘请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律师共支付费用18万元。

本院认为,施耐德中国公司获得Schneider、CLIPSAL商标权利人的授权,有权以其自身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并接收赔偿款。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于2011年3月3日之前生产,应该适用行为当时施行的法律,即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该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审查,艾伦公司在Schneider商标、CLIPSAL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开关、插座产品上使用了相同的商标标识,侵犯了注册商标权。

被告王成潮作为艾伦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先后两次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本案侵权产品是第一次刑事处罚遗漏的产品,不属于重复侵权,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仍应由艾伦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因此施耐德中国公司主张艾伦公司、王成潮构成共同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施耐德中国公司有权要求艾伦公司停止侵害Schneider、CLIPSAL商标权,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艾伦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

但是,结合艾伦公司的侵权情节,施耐德中国公司请求艾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0万元以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8万元的请求过高,不能全部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主要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艾伦公司的赔偿数额为8万元,并赔偿施耐德中国公司为维权支付的费用7万元,合计15万元:1.艾伦公司的行为侵害了两枚注册商标权;

2.虽然Schneider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但是本案大部分产品使用的是原告没有提供知名度证据的CLIPSAL商标权,且主要为半成品,尚未流入市场;

3.施耐德中国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了调查费用、律师费用合计18万元。

最后,商标权主要是财产性权利,施耐德中国公司要求艾伦公司在媒体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道歉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艾伦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G715396号、第7106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温州市艾伦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三、驳回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温州市艾伦电气有限公司负担7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00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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