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初931号原告:漳州市华威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
法定代表人:柯志明,董事长。
被告:重庆珈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刘旭,职务不详。
被告:四川久远环通电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市。
法定代表人:王大兴,职务不详。
原告漳州市华威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珈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四川久远环通电源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
原告漳州市华威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包括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侵犯原告第ZL20102029××××.0号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合理的诉讼支出。
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11日,晋XX威电源有限公司完成了一种铅酸蓄电池上盖结构的研发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3月2日授予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02029××××.0。
2012年10月9日,晋XX威电源有限公司把该专��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漳州市华威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2014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在广交会及公司网站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前述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于是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被告二发出警告函。
然而,被告二在收到原告的警告函后不仅不停止侵权,而且针对原告推出的升级产品进一步跟进,推出了与原告一模一样的测容电池,并自己或通过被告一对外进行销售,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的被诉行为是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在本案中,被告四川久远环通电源有限责任公司的侵权行为包括生产行为、销售行为,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四川久远环通电源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行为、销售行为的实施地、结果发生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且其住所地亦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
而被告重庆珈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在两江新区,且,本案的标的在300万元以下,故,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部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