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辖终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横栏镇赛英五金配件厂。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经营者:袁飞柱,系本案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古镇极现美灯饰配件门市部。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经营者:李在勇,男,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
原审被告:袁飞柱,男,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系中山市横栏镇赛英五金配件厂经营者。
上诉人中山市横栏镇赛英五金配件厂(以下简称赛英五金配件厂)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古镇极现美灯饰配件门市部(以下简称极现美门市部)、原审被告袁飞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2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极现美门市部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享有名称为“吸顶灯(1)”、专利号为ZL201530146989.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赛英五金配件厂、袁飞柱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之需,大量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2015年8月25日,极现美门市部委托代理人到赛英五金配件厂购买其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诉请判令赛英五金配件厂、袁飞柱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并赔偿极现美门市部全部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赛英五金配件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营地址及涉案侵权行为地均在广东省中山市,故本案应移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属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原告有权选择其中任何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诉讼。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跨区域管辖广东省内的下列民事一审案件: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案件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
本案为侵害专利权纠纷,被告赛英五金配件厂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而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辖区内的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没有管辖权。
因被告赛英五金配件厂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依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赛英五金配件厂请求将本案移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意见,缺乏依据,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赛英五金配件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赛英五金配件厂负担。
赛英五金配件厂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赛英五金配件厂的经营所在地以及被控侵权行为地均在中山市,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
极现美门市部以及袁飞柱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极现美门市部以赛英五金配件厂、袁飞柱未经许可,制造、销售涉嫌侵害其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关于“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第二条关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全省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本案赛英五金配件厂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中山市,属于原审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专利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关于“广东省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的规定,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专利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赛英五金配件厂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赛英五金配件厂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赛英五金配件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詹伟雄审判员 邵静红审判员 邹 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苏 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