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民初227号之四原告:广州城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市南公路东涌段90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岑振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霞波,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青苗,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岩城关华光塑料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西工业园区康强路*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陈志刚、毛红平。
委托代理人:苑新民,台州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广州城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锋公司)与被告黄岩城关华光塑料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华光塑料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锋公司起诉称:原告系外观设计名称为“保温瓶(RS-707)”、专利号为“ZL201430016205.X”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1月21日,公告日为2014年7月23日。
原告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据原告了解,被告在住所地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并将被控侵权产品销往国外中东市场。
原告认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保温瓶,属于相同产品,且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与涉案专利非常相似的外观设计,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很难区分其差异,因此,应当认定被控侵权设计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一、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支出8万元;
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华光塑料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9月2日作出第299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而提起的诉讼,原告城锋公司据以起诉的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专利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城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