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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夏钧与桐庐银河笔业有限公司、桐庐汇邦文具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3民初352号
案件名称许夏钧与桐庐银河笔业有限公司、桐庐汇邦文具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许夏钧,桐庐银河笔业有限公司,桐庐汇邦文具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初352号原告:许夏钧,男,汉族,1958年6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温州瓯越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桐庐银河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分水镇广电路(分水广播站旁)。

法定代表人:桂海明。

被告:桐庐汇邦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百江镇百江村。

法定代表人:贾群峰。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翔,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才,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夏钧为与被告桐庐银河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桐庐汇邦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邦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许夏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银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桂海明,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才到庭参加了诉讼。

汇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夏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银河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093015××××.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制造模具;

2.汇邦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3.阿里巴巴公司停止帮助汇邦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删除含有侵权产品的网页;

4.银河公司、汇邦公司共同赔偿许夏钧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事实与理由:许夏钧系专利号为ZL20093015××××.7,名称为“笔(2057型)”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银河公司未经许夏钧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汇邦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阿里巴巴公司为汇邦公司的上述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提供电子商务平台。

三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银河公司辩称:其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也没有专用制造模具,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阿里巴巴公司辩称:1.阿里巴巴公司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网页信息的发布者,没有实施侵权行为;2.该公司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没有主观过错;3.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

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汇邦公司未作答辩。

许夏钧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涉案专利证书(证书号:第1244677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收据号:52397853),拟证明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

2.涉案专利评价报告,拟证明涉案专利权具有稳定性。

3.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信息打印件,拟证明阿里巴巴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的主办单位。

4.(2014)浙温证内字第3081号、第3082号公证书及实物,拟证明三被告存在被诉侵权事实。

5.汇邦公司的采购订货单、网银转账凭证、承诺书,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银河公司制造。

银河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银河公司与案外人宁波凯森文具礼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拟证明银河公司签订的合同均加盖公章,而许夏钧提交的证据5的采购订货单未加盖银河公司公章,不具备真实性。

阿里巴巴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4号公证书,拟证明阿里巴巴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949号公证书,拟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对用户已经尽到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5948号公证书,拟证明阿里巴巴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已经检查过含有被诉侵权产品信息的网页,确认网页已不存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许夏钧提交的证据1-4以及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证据1-3予以采信。

许夏钧未提交证据5的原件供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银河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许夏钧,申请日为2009年10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6月2日,2016年年费已经缴纳。

涉案专利的产品名称为笔(2057型),产品用途为装饰及书写,设计要点为整体形状(见附图)。

银河公司系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笔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1日,注册资本10万元。

汇邦公司系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笔、文具、塑料配件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8日,注册资本20万元。

阿里巴巴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技术服务、技术开发等,该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7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

阿里巴巴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其网站www.1688.com上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用户如需在上述网站注册企业账号,需要同意《阿里巴巴服务条款》。

根据《阿里巴巴服务条款》的记载,www.1688.com网站是阿里巴巴公司为用户提供的发布交易信息、查询商品和服务信息等的技术服务平台,用户自行发布交易信息和销售商品,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相应的法律责任由用户承担。

2014年3月21日,许夏钧的委托代理人以3.2元的单价向汇邦公司的阿里巴巴网店购买500支被诉侵权产品。

网页截屏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成交0支。

上述过程由(2014)浙温证内字第3081号、第3082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另查明,在诉讼期间,含有被诉侵权产品信息的网页已不存在。

在庭审比对中,许夏钧未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要求以(2014)浙温证内字第3081号公证书的被诉侵权产品网页截图,以及(2014)浙温证内字第3082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作为比对对象,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同。

银河公司未发表比对意见。

阿里巴巴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笔身套管由左至右逐渐内收,但被诉侵权产品的笔身套管内收不明显。

本院认为,许夏钧系涉案专利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笔,种类相同。

(2014)浙温证内字第3082号公证书所附照片客观反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可作为侵权比对对象(见附图)。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相同之处:整体近似圆柱形,主要由笔头、握笔套管、笔身套管与推纽组成,笔头呈圆锥形,握笔套管约占整体四分之一,中部略内凹,笔身套管由左至右逐渐内收,尾部为球面,靠近笔身套管尾部一圈均匀分布四个推纽。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在笔身套管上多出卡通图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出发,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相同,尽管二者在细节处存在差异,但是这些差异尚不足以构成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汇邦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权。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银河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银河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

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其网络平台上的商品信息量巨大,该公司通过《阿里巴巴服务条款》明确告知其用户不能销售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已经履行了事前的告知义务,且许夏钧也未就汇邦公司的侵权行为投诉或通知阿里巴巴公司,因此阿里巴巴公司不具有主观过错,不构成共同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许夏钧要求汇邦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含有侵权产品信息的网页已不存在,本院对许夏钧要求汇邦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许夏钧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汇邦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亦无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作参照,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考虑以下因素,确定汇邦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2万元:1.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整体形状具有一定美感;

2.许夏钧为制止侵权必须支出调查取证费、诉讼代理费;

3.侵权产品的网上成交数量为0,汇邦公司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庐汇邦文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0930158333.7,名称为“笔(2057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桐庐汇邦文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夏钧经济损失1.2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许夏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许夏钧负担1012元,被告桐庐汇邦文具有限公司负担1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晔代理审判员 陈 律人民陪审员 应志杰二〇一六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叶挺舟附图涉案专利主视图被诉侵权产品主视图2被诉侵权产品主视图1被诉侵权产品右视图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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