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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永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10刑终833号
案件名称叶永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叶永方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刑终83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永方,男,1965年1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因涉嫌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4月5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

辩护人姜志军,浙江时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永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浙1023刑初35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叶永方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4年年初,被告人叶永方在江苏无锡广益市场以发卡片的形式推销白酒,并以3000元的价格向顾某出售10箱海之蓝白酒。

2、2014年9月份,被告人叶永方在江苏无锡广益市场以7000元的价格向顾某出售20箱海之蓝和天之蓝白酒。

3、2014年年底,被告人叶永方在江苏无锡广益市场以3000元的价格向顾某出售10箱海之蓝白酒。

4、2015年3月份,被告人叶永方在江苏无锡广益市场以2400元的价格向顾某出售8箱海之蓝白酒。

5、2015年5月份,被告人叶永方在江苏无锡广益市场以15000元的价格向顾某出售50箱海之蓝白酒。

6、2015年6月份,被告人叶永方在江苏无锡广益市场以1500元的价格向顾某出售5箱海之蓝白酒。

7、2015年7月份,被告人叶永方在江苏无锡广益市场以1500元的价格向顾某出售3箱海之蓝白酒和2箱天之蓝白酒。

8、2015年12月份,被告人叶永方在江苏无锡广益市场以4400元的价格向顾某出售8箱海之蓝白酒和5箱天之蓝白酒。

9、2015年12月中旬,被告人叶永方在江苏无锡广益市场以26600元的价格向顾某出售62箱海之蓝白酒和20箱天之蓝白酒。

至案发时,被告人叶永方的商品销售额6万余元,总共获利1万元左右。

经鉴定,涉案的海之蓝和天之蓝白酒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蒸馏酒及其配制酒》标准。

经厂家鉴别,涉案的海之蓝和天之蓝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6年4月底,被告人家属赔偿了丁某1、王某、葛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8万元,取得该三人的谅解。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叶永方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追缴被告人叶永方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叶永方上诉称,其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六万元,犯罪情节显著轻微;

已经赔偿了所有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故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

其辩护人亦提出上述相同辩护意见,并认为第一节、第二节犯罪事实中顾某系明知假酒而购买自用,危害性轻于其他几节;

第九节犯罪事实中葛某、王某系以知假买假的方式引诱顾某售假,从而导致上诉人叶永方出售大量假酒,且该节犯罪在交易过程即被查获,没有实际交付,犯罪金额应不计入售假的总金额或减半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叶永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有被告人叶永方供认不讳的供述,证人顾某、王某、丁某1、葛某、丁某2、丁某3、徐某、李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检验报告,产品鉴定报告,谅解书,前科劣迹核查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永方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进行销售,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关于上诉人叶永方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1、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注册商标专用权,顾客是否明知假酒而购买均侵犯了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社会危害性并无不同;

2、上诉人叶永方与顾某之间的交易已经完成,顾某再次销售是否既遂不影响对上诉人叶永方犯罪形态及犯罪数额的认定;

3、上诉人叶永方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上诉人认罪悔罪的情节之一,原判根据上诉人叶永方的犯罪情节、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及其他量刑情节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叶永方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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