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2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于浙江省永康市,农民。
2016年4月13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詹某,于浙江省永康市,农民。
2016年4月13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施某,于浙江省永康市,农民。
2016年4月13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詹某、施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童某、詹某、施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童某、詹某、施某在永康市唐先镇唐先东街448号合伙经营名为“四世同堂家居店”的淘宝店,未经授权许可,在淘宝店铺上销售假冒的“星巴克”牌注册商标的保温杯和咖啡杯,从中牟利。
至同年4月12日被查获,共计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杯子4000余只,销售金额达9万元,从中共获利1万元。
2016年4月13日,三被告人主动向永康市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詹某、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童某、詹某、施某的供述、证人王某、吴向军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淘宝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商标注册资料、鉴定意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暂扣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詹某、施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定,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三被告人的意见,予以支持。
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均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施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童某、詹某、施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依法追缴;
扣押在案的假冒“星巴克”牌注册商标的咖啡杯、保温杯及杯套及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二台、台式电脑主机一台,均依法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