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民初55号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伍奕,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延强,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常德市鼎城区月朋电器商行,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
经营者:刘月朋,男,汉族,1963年11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德市鼎城区月朋电器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
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