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长江,1988年5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永标,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凤城,现住福建省安溪县凤城。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在家。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长江、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婕、代理检察员陈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长江及其辩护人林永标、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廖长江购进假冒“太阳”电缆予以销售,并雇用被告人黄某与其一起对电缆粘贴防伪标识、二次包装及销售送货。
期间,共计销售57255元。
2015年8月26日,公安机关在廖长江厦门的暂住处、办公室及仓库内依法搜查到廖长江准备用于销售的16种共计3782件涉嫌假冒“太阳”牌电缆。
经鉴定,上述电缆均不是福建南平太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真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37387.25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廖长江、黄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57255元,尚未销售金额637387.2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廖长江系主犯,黄某系从犯,对于尚未销售的部分均系犯罪未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廖长江、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林永标对罪名及未销售部分事实无异议,但对已销售金额有异议,提出送货单记载商品为涉案假冒“太阳牌”电缆无证据证明;
被告人廖长江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
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廖长江明知他人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太阳牌”电缆仍予以购进用于销售,并雇佣被告人黄某与其一起对电缆粘贴防伪标识、二次包装及销售送货。
期间,廖长江、黄某将假冒的“太阳牌”电缆销售给陈某甲、叶某、伍某、杨某甲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7255元。
2015年8月26日公安机关在廖长江的暂住处厦门市湖里区博士花园仓库、办公室和厦门市东渡路69号鹭槟大厦停车场仓库内依法搜查到廖长江准备用于销售的16种共计3782件疑似假冒“太阳牌”电缆。
经鉴定,上述电缆均不是福建南平太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真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37387.25元。
2015年8月26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厦门市湖里区博士花园7幢101室将被告人廖长江、黄某抓获归案。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安溪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黄某进行审前调查,经调查,安溪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黄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长江、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销货单、被告人廖长江电脑中储存的账册、福建南平太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举报材料及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等材料、证人张某、蔡某、伍某、陈某甲、叶某、杨某甲、陈某乙、杨某乙、夏某、熊某证言、被害单位职工朱新樟的陈述、被告人廖长江、黄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被告人廖长江、黄某的指认照片、被告人黄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杨某甲、陈某乙、杨某乙、伍某、陈某甲、叶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长江、黄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人民币57255元,未销售金额637387.2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廖长江、黄某系共同犯罪,其中廖长江是雇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黄某是雇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在销售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有假冒“太阳牌”电缆未销售,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廖长江到案后虽未如实供述销售假冒“太阳牌”电缆的事实,但于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具有依法从轻处罚的情节。
安溪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调查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林永标提出送货单记载商品为涉案假冒“太阳牌”电缆无证据证明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的供述、销货单所记载的买家陈某甲、叶某、伍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廖长江卖给陈某甲等人的电缆线均为“太阳牌”电缆,黄某粘贴及送货的商品也均为“太阳牌”电缆,廖长江的妻子张某的证言亦能证实其看到廖长江、黄某用于销售的电缆是“太阳牌”电缆,上述证据足以认定送货单记载的商品均为假冒“太阳牌”电缆,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辩护人林永标提出被告人廖长江系初犯、偶犯,对未销售部分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长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太阳牌”电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素昱人民陪审员 余长福人民陪审员 郑祥才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惠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