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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正权与王春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499号
案件名称孙正权与王春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正权,王春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499号原告:孙正权,男,汉族,1967年3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祎彪,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春雨,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琦,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孙正权与被告王春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年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祎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1525元(其中包括购灯货款325元、公证费500元、调查费700元、律师费1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为:其于2014年9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吊灯(MA03524C-001)”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3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32××××.6。

专利权至今有效。

专利产品造型时尚新颖,经济价值高。

被告的“8231外本内白”产品与其专利产品相似,原告委托潘某燕进行证据保全,于2015年9月29日在被告经营处订购,11月5日在公证员现场监督下提货完成交易。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生产模具。

被告辩称:1.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原告提供的门市、门牌、产品包装、名片等都是显示亮大灯饰,其经营者是黎培辉。

2.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3.即使被告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过高,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吊灯(MA03524C-00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3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32××××.6。

该专利第二年年费于2015年1月4日缴纳。

该专利设计要点是整体造型,设计的产品用途为室内照明,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5年11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燕在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和兴路的“大亮灯饰华洋照明”商铺,以普通顾客的身份向该商铺的工作人员出示了一张《中山市古镇大亮灯饰电器厂订货单》,在支付相应款项后,该商铺工作人员开出了一张收据及一张名片予潘某燕,并带领潘某燕提货。

公证人员见证了上述过程,并对商铺及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对提取的货物拍照、封存。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5)粤江江海第009173号公证书。

其中,大亮灯饰电器厂订货单显示:商务热线0760-223××××9,产品名称“8231外本内白”,数量5,单价65,金额325元,合计675元,多个王春雨银行账户等信息;

收据显示:金额675元,盖中山市古镇大亮灯饰电器厂印章;

名片显示:中山市古镇大亮灯饰,罗某美,免费热线0760-223××××9/4008-735-668,门市地址中山市古镇XX路X号(现代灯饰城旁),厂址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XX五路X号;

所附照片显示商铺抬头为大亮灯饰,商铺及周围环境未见被诉产品。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实物外包装纸盒显示“大亮灯饰”、门市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XX中路XX号南威商务酒店对面,电话0760-223××××9/223XXXX2,厂址广东省横栏镇新茂工业区康龙五路等信息,公证封存的实物有五个,原告称其中一个银色的灯饰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图片如附件二所示。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相同。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不相近似,不构成侵权,且认为被诉产品并非其制造、销售。

原告明确要求法院对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提交了购物费、公证费、调查费及律师费发票,称本案被诉产品购买费用325元,每个单价65元,公证费500元、调查费700元,律师费10000元。

被告仅对公证费予以认可。

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1月24日、2012年11月13日、2015年7月3日用电话135××××5984分别注册“中山市古镇亮铝灯饰门市部”“中山市古镇粤亮照明门市部”“中山市古镇大尔亮灯饰门市部”。

三门市部分别于2013年5月6日、2014年9月3日、2015年7月23日注销,经营范围皆为销售照明灯具等,经营场所分别位于中山市古镇古一××橡胶厂门市××、中山市××银发楼××、中山市××A1卡。

其中“中山市古镇亮铝灯饰门市部”还使用了固定电话2238×××9进行工商登记。

被告称其注销门市部后,2238×××9电话号码也转让给他人使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信息检索记录网页查询打印件、公证书、被诉产品实物、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吊灯(MA03524C-001)”、专利号为ZL20143032××××.6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起诉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为吊灯,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皆是由吸顶、连接线、灯罩组成,吸顶均为小的圆柱体形状,吸顶中部有一条连接线与灯罩顶端中部相连。

二者区别点为专利产品设计灯罩呈圆润的钵盂形,被诉侵权产品灯罩上三分之二部分呈喇叭形,下三分之一部分呈饱满的葫芦形。

由于该吊灯的区别特征即为灯罩设计部分,故从整体观察,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不构成近似,未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问题,本案中,首先,涉案公证书证实原告在涉案店铺“大亮灯饰华洋照明”购得了被诉产品,公证购买取得的订货单上的商务热线、大亮灯饰罗某美名片上的免费热线、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显示的电话、已注销的“中山市古镇亮铝灯饰门市部”个体户工商登记电话均为2238×××9,而“中山市古镇亮铝灯饰门市部”由王春雨登记成立,且订货单上亦显示了“王春雨”的多个银行账户信息;

王春雨分别于2011年、2012年、2015年先后注册过三家经营范围为销售照明灯具等的门市部,且均于经营不久后即予注销,其中最后登记并注销于2015年7月23日的“中山市古镇大尔亮灯饰门市部”的经营场所中山市古镇古一新兴中路146号首层A1卡,与侵权产品外包装显示的门市地址中山市古镇新兴中路152号南威商务酒店对面地缘相近;

上述订货单、名片、外包装、三家已注销门市部经营范围等相关信息,都是与销售照明灯具有密切关联性的信息,原告对此已提交初步证据指向被告与被诉产品的销售具有关联性,被告对此未能做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认。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足以推定被告与本案被诉产品销售事实之间的关联性。

退一步讲,即便被告并非被诉产品的直接销售者,其在与本案被诉产品的销售行为之间存在高度关联性但未作出合理解释的前提下,对被诉侵权行为提供了收款账户,亦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一定的帮助,即若存在第三方侵权主体,被告亦因该行为与第三方构成共同侵权,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此,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其次,涉案店铺公证书所附的商铺及周围环境未见被诉产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再次,被告经营的、已注销的三家门市部,经营范围皆仅为销售,并不包含制造;

本案所涉订货单、名片、收据及被诉产品外包装上的经营主体、厂址、电话等,均无法直接推定被告与制造事实之间的直接关联性。

综上,原告指控被告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成立,其他指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虽足以认定,但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未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正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30.5元,由原告孙正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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