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73民初1324号原告:肖紫坤,男,汉族,1979年2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亚,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强,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灵山供销社第十农药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灵山长堤路30号南沙区。
负责人:林钜洪。
被告:湖北仙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沿江大道东36号仙桃市。
法定代表人:覃军。
被告:萍乡利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樟里村萍乡市湘东区。
法定代表人:刘伟。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灵山供销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环城北路8号广州市南沙区。
负责人:钟华雄。
原告肖紫坤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灵山供销社第十农药经营部、湖北仙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利通包装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灵山供销社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130489760.0,名称“瓶(滏阳新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
原告肖紫坤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紫坤撤诉。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计2675元,由原告肖紫坤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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