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辖终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阳浩特高技术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城重庆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李呈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尔赛(苏州)无机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叶新路8号。
法定代表人高桥靖(TAKAHASHIYASUSHI),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城沂河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鹿成滨,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苏州金奇峰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江乾路116号怡景花园南门怡景酒行婚庆典礼。
法定代表人许红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山东鲁阳浩特高技术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阳浩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尔赛(苏州)无机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赛公司)、原审被告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阳节能公司)、苏州金奇峰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奇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初3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在审理阿尔赛公司诉鲁阳节能公司、鲁阳浩特公司、金奇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鲁阳浩特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根据阿尔赛公司在诉状中陈述,涉案被控产品系阿尔赛公司委托金奇峰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鲁阳浩特公司购买,再由金奇峰公司向阿尔赛公司转卖,属于我国合同法第396条规定的委托代理关系。
同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02条及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的规定,金奇峰公司的行为应当由阿尔赛公司承担责任,也即真正的涉案主体为阿尔赛公司与鲁阳节能公司及鲁阳浩特公司,金奇峰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
因本案两被告鲁阳节能公司及鲁阳浩特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山东省淄博市,故本案应当移送两被告住所地的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阿尔赛公司指诉鲁阳节能公司、鲁阳浩特公司、金奇峰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第ZL201220624345.0号名称为“硅熔炉用缝制底垫”实用新型专利权而提起的侵权之诉。
因金奇峰公司的住所地在苏州市,而涉案被控产品又系由鲁阳浩特公司通过物流销售至苏州市,故一审法院无论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或涉案被控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对案件均具有管辖权,鲁阳浩特公司的异议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鲁阳浩特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鲁阳浩特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金奇峰公司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应当以与阿尔赛公司有实质争议的鲁阳浩特公司、鲁阳节能公司确定管辖。
首先,阿尔赛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金奇峰公司是在阿尔赛公司的要求下向鲁阳浩特公司购买产品并进行公证;
其次,鲁阳浩特公司与金奇峰公司仅有此一份交易记录;
再次,从阿尔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7《原告(阿尔赛公司)与被告三(金奇峰公司)签订的及对应的付款凭证、发票》和证据9《工业品买卖合同》等证据可以看出,两份买卖合同中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完全相同,两份合同中设计的标的物氧化铝纤维毯已经转移到阿尔赛公司手中。
金奇峰公司与鲁阳浩特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是51600元,而金奇峰公司转卖给阿尔赛公司的价款是67080元,这之间的差价即可视为阿尔赛公司给予金奇峰公司的委托代理费。
以上证据足以证明,金奇峰公司与阿尔赛公司之间是代理和被代理的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金奇峰公司的行为应当由阿尔赛公司承担责任,金奇峰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金奇峰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被控侵权产品流入阿尔赛公司住所地是其取证的需要,并非实际意义上的销售。
2、本案阿尔赛公司实际指控的是鲁阳浩特公司的制造行为,被控侵权产品氧化铝纤维毯的制造地为鲁阳浩特公司所在地,故侵权行为地在鲁阳浩特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
根据阿尔赛公司与金奇峰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五条“交货方式、地点:代办托运、出卖人仓库”的约定,本案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交付地也是在山东省淄博市。
一审法院简单的将货物到达地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本案两被告的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均在山东省淄博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阿尔赛公司答辩称:1、阿尔赛公司与金奇峰公司之间并非委托代理关系,本案中阿尔赛公司与金奇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应当认定金奇峰公司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金奇峰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2、本案鲁阳浩特公司实施了制造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其中销售货物的交货地在苏州,金奇峰公司则是在苏州实施了全部销售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均对本案有管辖权。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鲁阳浩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阿尔赛公司主张鲁阳浩特公司、鲁阳节能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以及金奇峰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而金奇峰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
因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至于阿尔赛公司与金奇峰公司之间是否为委托代理关系,需经实体审理才能确定。
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鲁阳浩特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山东鲁阳浩特高技术纤维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