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初81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修凤,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春光,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明县光明眼镜店。
经营者:金高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振兴,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明县光明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春光,被告经营者金高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振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万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是“”、“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并于201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是当地大型购物中心,经调查发现其销售的太阳镜产品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侵权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明县光明眼镜店答辩称:被告销售的眼镜是由台州市椒江眼镜厂提供,被告与该厂签订购销合同,该厂明确承诺所售商品不侵害他人利益,被告不知道销售的商品侵犯了他人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能够提供合理来源,并能说明提供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工商户登记信息;证明目的:本案被告是适格主体。
证据二、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厦证经字第3195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目的:原告对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及对第3192360号“”商标享有商标权。
证据三、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目的:原告享有的“”商标属于驰名商标。
证据四、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厦证经字第3884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目的:原告获奖证书产品知名度高。
证据五、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厦证内字第15008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目的:被告所销售的太阳镜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六、山东省平阴公证处出具的(2015)平阴证经字第560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产品、POS签购单一张、信誉卡一张;
证明目的: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私自销售侵犯原告公司商标权的产品。
证据七、公证费发票一张,6000元,本案主张600元。
证明目的: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部分合理开支。
经质证,被告东明县光明眼镜店发表以下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说明,“爆龙仔”商标所有人蒋文勇已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所做争议裁定书,案件正在审理中;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说明,在原告提供的山东东明光明眼镜配镜信誉卡中写明是爆龙仔变色镜,其与暴龙的太阳镜显然不同;
对证据七无异议;
对封存物品两张吊牌上仅是使用了“爆龙仔”标识与“baolongzai”,且其使用的“爆龙仔”与“暴龙”二字不同,不会构成混淆和误认,该眼镜的鼻托处印有BOLZ字样,也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组合有明显不同。
从该证据可以看出,“爆龙仔”标识与“baolongzai”与“暴龙”、“BOLON”有明显不同,爆龙仔爆字为“火”字旁的爆,其又多了一个“仔”字,baolongzai是汉字爆龙仔的音译,且拼音组合是10个字母,与暴龙的谐音BOLON不同,拼音组合是5个字母,且多个字母是不同的,显然被告产品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被告东明县光明眼镜店为支持其反驳理由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东明县光明眼镜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该眼镜店有权对外销售眼镜,经营合法;
证据二、台州市椒江星海眼镜厂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台州市椒江星海眼镜厂(供货方)与东明县光明眼镜店(购货方)签订的购销协议、购货清单各一份。
证明供货方承诺该商品不侵害他人利益,购货方不可能知道销售的商品侵犯他人的商标专用权,且购货方销售的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
以上证据充分证明被告不应当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
经质证,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以下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因授权书是复印件,对该授权书不予质证。
本院对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综合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可作为定案的证据。
本院对被告东明县光明眼镜店所举证据综合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二中授权书为复印件,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该组其余证据的证明效力在下文中具体表述。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7日在国家商标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暴龙”商标(注册号为3186667),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8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商标(注册号为3192360),以上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第九类,均为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经转让取得以上二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于2013年3月29日续展注册至2023年7月27日。
“暴龙”2011年荣获最具成长性的太阳镜民族品牌,2014年9月被评为亚洲品牌500强,在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的“中国眼镜品牌榜”中居同类产品品牌首位,2015年“暴龙”商标被授予“2014亚洲眼镜行业最具影响力品牌荣誉”。
使用在太阳镜上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蒋文勇于2011年5月14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爆龙仔Baolongzai”商标,注册证号第8278765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适用范围眼镜、眼镜盒、太阳镜、眼镜链、眼镜架、擦眼镜布、眼睛玻璃、加鼻眼镜、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光学)。
2014年3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24211号关于第8278765号“爆龙仔Baolongzai”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蒋文勇的争议商标“爆龙仔Baolongzai”与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暴龙”相比较,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均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眼镜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裁定蒋文勇的争议商标“爆龙仔Baolongzai”予以撤销。
蒋文勇不服该裁定,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蒋文勇的诉讼请求。
2015年7月28日,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授权平阴县明德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代为处理打假维权事项。
2015年7月31日,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公证员孙伟与公证人员王博和平阴县明德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黄奎一同到位于菏泽市东明县五四路路南“光明眼镜”店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黄奎购买了“爆龙仔”变色镜一副,并取得了《山东东明光明眼镜配镜信誉卡》一张、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一张。
黄奎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清洁的照相设备对相关场景进行了拍照,并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将取得物品贴封后交由申请人保存。
2015年8月18日,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出具(2015)平阴证经字第560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查验,封存眼镜两张吊牌上多次使用“爆龙仔”与“baolongzai”标识,爆龙仔字样突出使用“爆龙”二字,该眼镜的鼻托处印有BOLZ字样。
另查明,被告东明县光明眼镜店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2013年2月11日台州市椒江眼镜厂授权被告作为“爆龙仔”品牌眼镜在菏泽市东明地区的总代理,代理期限从2013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2013年2月10日,台州市椒江眼镜厂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
2013年2月10日,被告从台州市椒江眼镜厂进购爆龙仔变色镜8副,单价65元,总金额520元,台州市椒江眼镜厂为被告出具盖有印章的销货清单一份。
被告东明县光明眼镜店于2004年4月23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3万元,经营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山东省东明县五四路中段南侧,经营范围眼镜、验光配镜、隐形眼镜及护理用液,经营者金高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东明县光明眼镜店是否侵害了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如构成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涉案“爆龙仔Bonglongzai”注册商标商标行政诉讼,虽作出驳回蒋文勇诉讼请求的判决,但该判决是否生效尚不确定。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作为第3186667号“暴龙”、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在商标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认可涉案产品为其所销售,经查验,涉案产品在吊牌与镜片挂绳连接处正反两面分别标有“爆龙仔”、“Baolongzai”,属于对“爆龙仔Bonglongzai”商标的拆分使用,因此,本院应审查涉案产品上使用的“爆龙仔”、“Baolongzai”标识是否与原告的“暴龙”、“”商标构成近似从而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是否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注意力,对商标进行整体及主要部分对比,且要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挂绳和吊牌连接处使用的“Baolongzai”与原告注册商标“”在字母构成个数、发音、字形均不相同,不构成近似。
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挂绳和吊牌连接处使用的“爆龙仔”标识,“仔”字明显小于其他两字,突出使用了“爆龙”,从而使“爆龙”最具商品识别作用,而“爆龙”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暴龙”在字数、发音构成上相同,字形近似,“暴龙”商标显著性强,在太阳镜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上标注的“爆龙仔”与原告“暴龙”商标整体构成近似,两标识均使用在太阳镜上,施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足以导致混淆或误认涉案产品为原告生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综合以上内容,可认定被告东明县光明眼镜店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营业时间、经营规模、侵权情节及原告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明县光明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明县光明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东明县光明眼镜店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