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8601民初324号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锦绣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曾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宁、毛灵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下沙商贸城恒睿电子商行,经营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下沙商贸城*号楼数码港****号营业房。
经营者:沈继宏。
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下沙商贸城恒睿电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支付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支付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