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54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宁市许村莲航超市,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许村镇荡湾村姚桥*组。
经营者:王芝恩,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市许村莲航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5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拥有百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的支柱企业。
原告于1997年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类,后经续展,有效期分别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在花露商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6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六神冰凉超爽沐浴露一瓶,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因被告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形式要件作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交的4份公证书、1份公证费发票及公证封存实物均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其中1062398号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有效期经续展至2017年7月27日;
第1116603号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类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有效期经续展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在花露水商品上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6月9日,原告委托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证据。
2015年6月11日,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鲁某、王某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风来到位于海宁市许村镇××小学附近,门口标有“莲航超市”字样的商店(店内存放营业执照,经营者为王芝恩)。
陈风向该店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沐浴露1瓶。
公证人员对店面进行了拍照,对所购物品带回公证处进行了封存。
2015年7月20日,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叶豹来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处工作人员鲁某、王亮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拆封,供叶豹对所购物品进行鉴别,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再次封存。
2015年8月3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了(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21617号公证书。
经本院当庭拆开该公证书所附实物,内有沐浴露一瓶和塑料袋一个。
沐浴露的正面瓶贴上,印有“六神”字样。
经原告审核,该产品并非原告生产。
原告为本案调查取证支出公证费1000元。
又查,被告海宁市许村莲航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9月10日,经营者为王芝恩,经营地址为浙江省海宁市许村镇荡湾村姚桥一组,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凭有效食品流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小百货。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在涉案商品正面标贴中的显著位置标注了“六神”字样,应认定为具有区别商品来源作用的商标性质,该“六神”字样与原告的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主体部分“六神”字样构成相同,又与原告的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的中文字部分构成近似,故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注已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产品来源于“”、“”商标权人,但该产品经原告确认,并非原告生产的正品,就该涉案产品,可以认定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从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过程看,系在海宁××村镇××村的标有“莲航超市”门头的店内所购,且店内悬挂的经营者为“王芝恩”,上述店面信息、地址信息及经营者信息均与被告信息基本相符,故可以认定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且被告亦未证实该销售获得了原告的许可,应属于侵犯原告的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确切数额,也无法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确切数额,原告主张根据法定赔偿计算方法,在综合考虑涉案相关因素的基础上确定赔偿数额。
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项涉案事实可以作为本案损害赔偿数额的酌定因素:1.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享有较高的的市场知名度;
2.原告为维权支出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等合理费用;
3.被告处于侵权产品流通环节末端的销售者,其主观过错在于未对所售商品是否侵害他人商标权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4.被告的经营时间不长,经营规模不大,经营场所地段一般,酌情认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被告海宁市许村莲航超市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市许村莲航超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海宁市许村莲航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0元,由被告海宁市许村莲航超市负担395元。
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海宁市许村莲航超市负担(在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云程代理审判员 范凤佳人民陪审员 严 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江 澍?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