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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玮与江苏烜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11民初236号
案件名称孔玮与江苏烜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孔玮,江苏烜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初236号原告:孔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朝,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烜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彭辉。

原告孔玮与被告江苏烜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烜辉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孔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烜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烜辉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事实和理由: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普莱特公司)于2006年3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的外观设计专利,后该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30082214.4,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2月14日。

2014年7月24日,原告孔玮经受让取得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

被告烜辉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站上许诺销售的路灯与原告的专利极其相似。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号为ZL200630082214.4的“路灯灯具(PV-1单光源)”专利权。

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烜辉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对于其提交的证据均提供了原件供法庭核对,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3月28日,托普莱特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的外观设计专利,2007年2月14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082214.4。

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于2007年5月9日转让至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名下。

2014年7月24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又转让至原告名下。

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自2016年3月27日起终止。

本案庭审时,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专利证书照片中的主视图和俯视图。

审查“路灯灯具(PV-1单光源)”的外观设计专利照片,显示授权外观设计视图的设计特征分别为:1.主视图显示该路灯灯具为轮廓稍扁的橄榄形,尾部被圆形切角成折,中部三分之二处有一人形分叉,上分叉部分向灯具顶部延伸,与顶部重合,下分叉部分向灯具底部延伸,与底部重合。

2.俯视图显示该路灯灯具顶部呈现外部橄榄形,内部椭圆形,外部橄榄形右侧内有一矩形突出,外部橄榄形左侧与内部椭圆相切,内部椭圆右侧有一扁弧状凹陷。

审查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路灯灯具照片,归纳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为:1.从主视图看,显示该路灯灯具轮廓为稍扁的橄榄形,尾部被圆形切角成折。

中部三分之二处有一人形分叉,上分叉部分向灯具顶部延伸,与顶部重合,下分叉部分向灯具底部延伸,与底部重合。

2.从俯视图看,显示该路灯灯具顶部呈现外部橄榄形、内部椭圆形,外部橄榄形右侧有一矩形突出,外部橄榄形左侧与内部椭圆相切,内部椭圆右侧有一扁弧状凹陷。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路灯灯具的产品设计落入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主张的保护范围。

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四十二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在进行外观设计的侵权比对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因此,一项产品的外观设计要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其必须具备专利法意义上的美感,即在实现产品的特定功能的基础上,对产品的视觉效果作出创新性的改进,使得产品能够体现出功能性和美感的有机结合。

仅仅具有功能性而不具有美感的产品设计,不应通过外观设计专利权予以保护。

判断被控路灯灯具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当基于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一般消费者是为了使得判断结论更为客观、准确而确立的抽象判断主体,其具有特定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

从知识水平的角度而言,一般消费者通过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类别的产品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对申请日之前相关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相关产品上的惯常设计也具有常识性了解。

从认知能力的角度而言,一般消费者对于形状、色彩、图案等设计要素的变化仅具有一般的注意力和分辨力,其关注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会关注外观设计与对比设计之间的局部细微差别。

所谓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指一般消费者从整体上而不是仅依据局部的设计变化来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的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总是从技术角度考虑问题所不同,一般消费者在进行相近似判断时,其主要关注于外观设计的视觉效果的变化,而不是功能或者技术效果的变化。

一般消费者也不会基于设计要素变化对伴随的技术效果的改变,而对该设计要素变化施以额外的视觉关注。

因此,在判断时,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专利可视部分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均会予以关注,并综合考虑各相同点和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大小和程度。

不同类别的对比设计产品具有不同的消费者群体。

在界定路灯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时,应当包括不特定的过往行人,而并非仅仅是指专门从事路灯的制造、销售、购买、安装及维修人员。

被控侵权路灯灯具从整体外形观察,在十米左右的高度空间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均可注意到被控侵权路灯外观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主体部分均呈橄榄形,两者的主视图及俯视图均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两者构成相同,被控侵权路灯灯具的外观设计落入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公司网页上,以生产销售为目的,向特定或者非特定主体作出愿意销售或将要销售专利产品的意思表示,构成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6年3月24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于2016年3月27日依法终止,故被告在本案中只需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益,或因被告侵权对其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没有提供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许可使用费的依据,亦未提供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的相关票据,其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烜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玮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二、驳回原告孔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江苏烜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须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 判 长  何建生审 判 员  戴晓曦代理审判员  詹玉萍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亚维附: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外观设计照片。

一、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二、被控侵权外观设计照片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四十二条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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