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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峰(天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宿松天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宿松宿装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皖08民初61号
案件名称云峰(天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宿松天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宿松宿装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云峰(天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宿松天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宿松宿装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初61号原告:云峰(天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燕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倩楠,该公司员工。

被告:宿松天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

法定代表人:殷成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重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初正,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松宿装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

法定代表人:石李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初正,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峰(天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商务公司)与被告宿松天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松天猫装饰公司)、被告宿松宿装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装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云峰商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燕美、倪倩楠,被告宿松天猫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重斌、史初正,宿装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初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峰商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所有带有“家装e站”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店面装修和其他商业使用;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1.10万元;

3.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维权费用,包括原告调差取证所发生的公证费、差旅费、住宿费等共计2960.50元;

4.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家装e站”系原告所有的注册商标,从2013年至今,原告通过大量使用宣传,在全国建立了较高知名度,享有良好的商誉。

宿装网公司为了使用“家装e站”开展业务,于2016年3月11日成立宿松天猫装饰公司;

未经原告授权即在相关装修协议文本、装修保护包装材料、店面装修中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并以“家装e站宿松站”的名义进行宣传和与当地银行、房地产商合作;

宿装网公司未经原告授权使用“家装e站”进行网络宣传和招工;

仅2016年4月份进行施工和设计的就有11家,该批消费者工程款至少为161.10万元。

原告维权费用中,去宿松县取证所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合计602.50元,留存网页证据支付的公证费及差旅费合计2358元。

两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宿松天猫装饰公司、宿装网公司辩称,1.被告并非恶意侵权。

之前宿松天猫装饰公司是以宿装网公司开展业务,2015年11月28日经与安庆“家装e站”协商,加盟安庆“家装e站”。

2016年4月份开展业务,5月份即收到原告的警告函,答辩人即清除了所有“家装e站”的标识。

答辩人多次向原告提出加盟申请,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恶意。

2.原告要求赔偿161.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的“家装e站”在宿松县没有代理商,该商标的使用范围和影响力未延及宿松地区,答辩人也是刚刚开展业务,未对原告的商标造成经济损失,亦未损害其商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4月28日天津爱蜂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家装e站”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即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安装门窗、家具制造、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室内装潢修理、家具修复、室内装潢、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粉饰、室内外油漆。

注册号第9922871号,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27日。

2014年9月13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家装e站”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家装e站”商标分别于2014年获得“2014年度家居互联网杰出营销奖”、2015年的“中国家居电商十大诚信示范品牌”、“十大家居电商品牌”等商誉。

宿装网公司系2015年6月2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工程;

建筑装饰设计;

商务信息咨询、建筑装饰领域内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建筑装饰材料的销售等。

宿松天猫装饰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1日,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工程设计施工;

防腐防水工程设计施工;

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五金交电、家具的销售;

商务信息咨询;

建筑装饰技术咨询与技术服务。

2016年5月份,原告的工作人员发现在宿松县秀水河畔楼盘的广告中,有“天猫家装e站”的字样及相关内容介绍;

在该公司办公室悬挂的《天猫家装e站月销售排行榜》中,载明有11户正在施工或设计中;

在宿装网公司的网页上,有“宿装网装饰·天猫家装e站正式入驻宿松”等宣传内容。

原告遂于2016年5月13日向两被告发出《关于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的警告函》,要求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家装e站”商标进行宣传、接单及其他商业活动等。

两被告收到该函件后即拆除了相关“家装e站”的标识。

另查明:宿松天猫装饰公司与宿装网公司系关联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原告云峰商务公司系“家装e站”注册商标受让人,对该商标在核定服务项目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被告宿松天猫装饰公司、宿装网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家装e站”商标在网络及公共场所进行宣传并承接业务,两被告的行为显已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侵权损失数额,原告举出《月销售排行榜》以证明被告的获利情况,因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使用“家装e站”商标所获得的利润,故根据案涉产品的市场商誉、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持续的时间及造成的损害后果、本市的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对原告因本案所致经济损失,酌定为8万元。

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请求,原告举出了为维权所支付的相关发票共计2960.50元,该票据及对应的项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其与安庆家装e站签订了合作协议,其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害,因安庆家装e站并非涉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故被告即使与之签订合作协议,也不能证明其使用“家装e站”系依法获得许可后使用,故两被告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松天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宿松宿装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云峰(天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家装e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宿松天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宿松宿装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峰(天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并给付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2960.50元;

三、驳回原告云峰(天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26元,由原告云峰(天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被告宿松天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宿松宿装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华敏审判员  王纯兵审判员  陈澜竞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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