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民初133号原告:中海油销售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大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新锋,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欣,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县西吴加油站。
负责人:张秀春,该加油站投资人。
被告:张秀春。
原告中海油销售公司因与被告曹县西吴加油站、张秀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费用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海油销售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中海油销售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