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73民初1332号原告:黄飞达,男,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代理人:张小华,广东鸿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丰县梅陇达米拉首饰配件店,经营地址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梅陇农场场部。
经营者:刘友基,男,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
原告黄飞达与被告海丰县梅陇仁兴首饰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103014××××.9)一案,本案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飞达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飞达撤诉。
案件受理费为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黄飞达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