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7288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子祥,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磊,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张家港市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漓渚加盟店。
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
经营者:陈贤峰。
委托代理人:陈建耸,超市员工。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张家港市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漓渚加盟店(以下简称好又多漓渚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子祥,被告好又多漓渚加盟店的委托代理人陈建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56元。
事实和理由:张裕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长期的商业使用、稳定的商品质量和广阔的市场销售,使得“解百纳”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解百纳”文字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748888号,有效期至2012年4月13日,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市场上销售侵犯上述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2015年10月21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56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收据一张,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解百纳”品牌凝聚了几代张裕人的心血和汗水,已成为原告最重要的无形资产,被告销售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经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从外观上已经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这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好又多漓渚加盟店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
后经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2)36号《关于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9月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就其持有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等注册商标自被注册之日起,授权许可其名下全资子公司即原告在其产品上使用,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
2015年10月21日,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浩来到位于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镇新街和永安路交叉口,门头名称为“张家港好又多超市”的店铺,黄浩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以56元购买了标注为“解百纳,烟台时代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盖有“绍兴县张家港市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漓渚加盟店”字样印章、号码为3133354的收款收据一张。
随后,黄浩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所购物品及票据由公证员封存后带回公证处保管。
并出具(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9402号公证书一份。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公证保全项下实物封存完好后对其进行了拆封查验。
经当庭比对,公证封存的葡萄酒瓶身正面标贴显著位置上标有“98”“解百纳”字样,“解百纳”字样单独列为一排,瓶贴下部标注有“烟台时代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
另查明,被告好又多漓渚加盟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9年6月8日,更名前为“绍兴县张家港市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漓渚加盟店”,经营者为陈贤峰,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袋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酒类、五金、家电、服装、鞋帽、日用百货、水果、蔬菜、鲜猪肉。
原告购买涉案商品支付了56元,购买涉案商品委托公证处予以公证保全并委托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经核准注册,现在有效期内,张裕公司经商标权人许可及明确授权,有权就他人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告好又多漓渚加盟店销售的葡萄酒与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葡萄酒属相同商品,其正面瓶贴显著位置标注了“解百纳”字样,与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文字完全相同,属相同商标,因此,被告好又多漓渚加盟店销售的商品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其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故原告张裕公司要求被告好又多漓渚加盟店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虽被告好又多漓渚加盟店对公证封存的葡萄酒实物不予认可,但公证封存实物系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取得并进行封存,本院对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故对被告称并非从其店铺销售的辩称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张裕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结合涉案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以及市场利润、涉案商品的行业属性、市场售价、涉案店面的经营时间、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主观过错及所在地域的经济发展情况、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原告为维权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9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张家港市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漓渚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停止销售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张家港市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漓渚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9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依法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6元,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张家港市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漓渚加盟店负担77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琴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