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8602民初733号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游铃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香格格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李冬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广红,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香格格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
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桑罗婷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静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