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刑初224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乙(曾用名顾某甲),男,1971年10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贵州省仁怀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梅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顾某乙在明知所销售的贵州茅台酒是假冒的情况下,仍以600元每瓶的价格通过曹某转手或介绍销售给陈某甲。
陈某甲购入上述“茅台酒”后,以680元每瓶的价格销售给福安市的金某、黄某、陈某乙等人。
2015年11月25日,黄某、陈某乙发现所购“茅台酒”可能系假酒,遂向宁德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
宁德工商行政管理局从黄某、陈某乙处查扣二人向陈某甲购得的383瓶“贵州茅台酒”。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该酒并非属于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和包装出品。
经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该酒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蒸馏酒及其配置酒》标准中粮谷类指标要求。
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顾某乙在怀仁市鲁班镇街道社区街道组将民警抓获。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顾某乙向本院退出销售383瓶“贵州茅台酒”的价款229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宁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清单及查扣物品照片,证人曹某、陈某甲、金某、黄某、陈某乙、蔡某、林某的证言,银行转账凭证、网上银行转账受理单、电子银行回单、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宁德市全益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函文、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表,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及被告人顾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乙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229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顾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退出销售所得,可对其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应接受社区矫正。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顾某乙退出的销售所得229800元予以返还被害人。
现场查扣的383瓶“贵州茅台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艳人民陪审员 林泽霖人民陪审员 谢幼凤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海燕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选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