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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陕0104刑初564号
案件名称杨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刑初56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

2016年5月9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6)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5月9日,公安民警在本市莲湖区北稍门二马路西北角,被告人杨某所经营的回收烟酒店内,查获茅台酒、五粮液酒包装盒及116瓶白酒及各类香烟。

经茅台酒厂、五粮液酒厂鉴定上述查获白酒均为假酒,其中茅台酒99瓶,价值人民币112401元;

五粮液17瓶,价值人民币13913元;

各类香烟经陕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57860元,以上假烟假酒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82860元。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注册商标证明,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对公诉人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公安民警在本市莲湖区北稍门二马路西北角,被告人杨某所经营的回收烟酒店内,查获茅台酒、五粮液酒包装盒及116瓶白酒及各类香烟。

经茅台酒厂、五粮液酒厂鉴定上述查获白酒均为假酒,其中茅台酒99瓶,价值人民币112401元;

五粮液17瓶,价值人民币13913元;

各类香烟经陕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57860元,以上假烟假酒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828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

2、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北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查获记录;

3、刘某某、于某某证言笔录;

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

5、杨某、于某某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6、刘某某辨认被告人杨某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信息列表;

7、查扣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

8、莲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西莲价鉴〔2016〕150涉案假烟酒价格鉴定意见书;

9、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表、价格证明;

10、西安市未央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烟草专卖核价表;

11、陕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涉案烟草鉴别检验报告;

12、被告人杨某户籍证明。

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烟、酒,却予以销售,当场查获物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828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为被告人杨某的犯罪系未遂,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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