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3955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雷,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北区孟河万客隆副食品商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经营者陈加进。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司)与被告新北区孟河万客隆副食品商店(以下简称万客隆副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仇宏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建玉、人民陪审员许郁文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青花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被告万客隆副食品商店的经营者陈加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万客隆副食品商店立即停止侵犯青花瓷公司享有的第1768947号及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578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青花瓷公司系第1768947号及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015年9月12日,青花瓷公司的委托��理人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两瓶(该商品买一送一),被告万客隆副食品商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青花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青花瓷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客隆副食品商店辩称,我们不是厂家,不构成侵权。
原告应该起诉厂家。
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过高,不合理。
原告青花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46号、第11347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系第8699703号及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青花瓷”权利人及该商标在有效期限内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2、中央电视台广告展播证明,全国产品质量、消费者满意品牌联盟单位、中国白���行业十大知名畅销品牌、2012年度最受信赖企业荣誉证书,中国名优品牌奖荣誉证书,中国(行业)十大最具投资价值品牌奖获奖证书,亚洲名优品牌奖获奖证书等图片打印件,用以证明青花瓷品牌的广告宣传力度及所获得的系列荣誉及本案中青花瓷品牌的价值及予以参考的赔偿依据。
证据3、被告的工商登记档案,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4、(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20809号的公证书、施封侵权商品,用以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证据5、购买涉案产品的票据38元,调查取证费的说明,工商查档发票40元,公证费票据500元,律师费的说明等,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78元。
被告万客隆副食品商店未提交证据。
被告万客隆副食品商店对证据1、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清楚,对证据2没有意见。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证据1、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依法予以采信;
2、对证据5中工商查档发票、购买涉案产品的票据、公证费票据,结合证据3、4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中的调查取证费的说明,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关于律师费的说明,因该费用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虽还未实际支付,但必然会产生,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青花瓷”文字商标(横向排列),注册号为第176894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朱明。
2010年9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朱明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2011年2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青花瓷公司。
2012年1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699703号“青花瓷”商标(纵向排列),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白酒、米酒、葡萄酒、开��酒等。
2015年9月12日,青花瓷公司代理人王大为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政泰路通江花苑33幢旁的“万客隆超市”(证照名称:新北区孟河万客隆副食品商店),以38元价格购买白酒一瓶(该商品买一送一),并取得“万客隆超市”的小票1张。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20809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现场拆封所封存实物,该实物为两瓶青花瓷白酒和一个包装袋,酒瓶外包装盒、瓶身分别有突出标有“青花瓷”字样,包装盒、酒瓶均标注“宿迁市洋河镇博大酒业有限公司”。
经比对,涉案产品上的“青花瓷”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存在字体、字形等方面差异,构成近似。
青花瓷公司对此陈述,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宿迁市洋河镇博大酒业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原告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未经原告许可使用涉案商标,故为侵权产品。
另查明,万客隆副食品商店设立于2011年12月14日,经营者系陈加进,为个体工商户;
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床上用品、五金、电工器材、日用杂品、家用电器、卷烟的零售。
青花瓷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已支付公证费500元、工商查档费4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38元,律师费1000元在案件结束后结算。
本院认为:青花瓷公司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为白酒,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包装盒及瓶身等均突出印有“青花瓷”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因此,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
在被告未对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公证书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公证书记载,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由万客隆副食品商店销售,公证书上载明的购买过程、公证书所附照片、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小票等证据可相印证并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万客隆副食品商店销售。
被告辩称其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进货渠道,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故对被告的辩论意见不予采���。
综上,被告万客隆副食品商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青花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万客隆副食品商店的侵权获利的证据,青花瓷公司亦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时间及规模、主观过错、被控侵权商品价值、侵权后果、青花瓷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金额。
青花瓷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虽还未实际支付,但该费用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而且是必然会产生的费用,其合理部分应计入本案赔偿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北���孟河万客隆副食品商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新北区孟河万客隆副食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元(青花瓷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4元,由被告新北区孟河万客隆副食品商店负担451元。
(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
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