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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6刑初1009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11刑初1009号
案件名称马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6刑初100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马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100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潮阳区。

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9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铭、薛金德,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罗浩铭、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郑铭、薛金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开始,被告人马某受雇于他人(另案处理),在未经GUCCI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者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棠景街沙涌北中和街14号一楼某仓库,存储并对外销售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手袋。

同年10月29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附近抓获马某,并在上述仓库内缴获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手袋共650个。

经鉴定,上述部分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手袋共价值人民币6977130元。

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马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获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2.被告人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3.被告人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5.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是初犯、偶犯。

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开始,被告人马某在未经GUCCI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者许可的情况下,租赁位于本市白云区棠景街沙涌北中和街14号一楼某仓库,存储并对外销售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手袋。

同年10月29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附近抓获马某,并在上述仓库内缴获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手袋共650个。

经鉴定,上述部分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手袋共价值人民币6977130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单位人民币10万元,被害单位表示接受赔偿和道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人韩某、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物品照片,电子数据,商标注册证明,鉴定书、价格证明,出售假包的信息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马某的身份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惟公诉机关与辩护人认定被告人马某是从犯不当,予以纠正。

经查,被告人马某到案后供述其在微信上销售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虽后期翻供是受雇于他人,但对雇请其的老板的姓名等身份信息均不能明确,且证人梁某指认涉案的仓库是被告人马某所租赁,并有扣押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马某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

被告人马某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家属已与被害单位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赔偿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

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马某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具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细姣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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