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9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猛,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泗洪县龙集镇新世纪超市,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
经营者杨军。
上诉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泗洪县龙集镇新世纪超市(以下简称新世纪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上诉人洁丽雅公司书面申请,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丽雅公司一审诉称:洁丽雅公司是中国毛巾行业的龙头企业,是全国首家通过“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的毛巾生产企业,亦是全国唯一一家“中国家纺毛巾产业科研基地”。
洁丽雅公司先后注册了“洁丽雅”、“”商标等商标。
其中第5268646号图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等。
2004年6月,国家商标局认定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洁丽雅品牌在市场上具有巨大影响力。
新世纪超市从事商品销售活动,其在超市内出售假冒洁丽雅毛巾,严重侵害了洁丽雅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洁丽雅的品牌价值。
请求法院判令新世纪超市:1、立即停止侵犯洁丽雅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
3、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新世纪超市一审辩称:涉案毛巾不能确定是由其销售,若涉案毛巾系新世纪超市销售,该毛巾上应贴有“新世纪超市”的标签及购物电脑小票,但洁丽雅公司未能提供上述证据;
其也无法辩认涉案毛巾是否为侵权商品;
若能确定涉案毛巾系其销售,且构成侵权,愿意依法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21日,洁丽雅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26864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纺织织物;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
纺织品挂毯;
毛巾被;
纺织品家具罩;
洗涤用手套(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
2004年6月18日,国家商标局认定洁丽雅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新世纪超市系杨军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主要从事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日用杂品等,于2010年4月26日取得工商登记。
2015年3月27日,洁丽雅公司维权人员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19元价格在新世纪超市购买标有洁丽雅商标的毛巾两条。
公证人员对上述产品进行了封存。
2015年3月30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了(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5090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记载。
一审庭审中,对于洁丽雅公司提交的公证购买物品,在确认封装物品之用的购物袋封口完好、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封条完好后,一审法院当庭对封存物品的购物袋予以拆封。
拆开封口,内有毛巾两条,涉案侵权的毛巾上有白色布标及红色吊牌,上面均使用了与洁丽雅公司“”商标近似或相同的标识。
经与洁丽雅公司提供的正品洁丽雅牌毛巾比对,正品毛巾的布标带锁边,不会被轻易撕出毛丝,而涉案侵权毛巾的布标易被撕出毛丝;
正品毛巾吊牌上的“洁丽雅”中的“丽”字中间两点通过紫外线照射后会产生红色荧光效果,而被控侵权的毛巾则没有该效果。
通过上述比对,能够认定新世纪超市销售的毛巾为假冒或仿冒产品,不属洁丽雅公司生产的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第5268646号“”商标经核准注册,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洁丽雅公司对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与洁丽雅公司正品毛巾比对,两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差异,足以认定新世纪超市销售的涉案商品非洁丽雅公司的产品。
新世纪超市销售的毛巾上有白色布标及红色防伪标签,上面均使用了与洁丽雅公司“”商标近似或相同的标识,容易引起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该产品系洁丽雅公司生产的毛巾,应认定涉案“洁丽雅”毛巾系侵犯洁丽雅公司“”商标的产品。
新世纪超市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新世纪超市主张涉案毛巾并非其销售,但洁丽雅公司提供了购买涉案毛巾的公证文书,该公证文书载明涉案毛巾是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进行的,公证人员将购买的涉案毛巾及取得的POS机签购单进行拍照封存,并作出由公证员及公证处加盖印章的公证文书,还有公证文书所附的POS机签购单显示购买涉案毛巾的日期、时间与公证人员监督购买涉案毛巾的时间相印证,足以说明涉案毛巾系新世纪超市销售,而且新世纪超市也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文书的相反证据,因此对新世纪超市的辩解不予采纳。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新世纪超市未对其销售商品的来源进行必要的审查,也不能说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提供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洁丽雅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不能提供新世纪超市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洁丽雅公司请求适用定额赔偿,符合《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准许。
关于新世纪超市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应结合如下几点考虑:首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其次,新世纪超市在采购商品时未对商品来源进行谨慎审查,且不能说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提供者,其过错明显。
再次,洁丽雅公司在本案中支出了必要的合理维权费用。
最后,应考虑新世纪超市的经营规模、侵权商品的售价、本地区经济发展情况。
综合考虑以上几点,一审法院确定新世纪超市赔偿洁丽雅公司损失4500元。
综上所述,新世纪超市实施了侵犯洁丽雅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洁丽雅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泗洪县龙集镇新世纪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泗洪县龙集镇新世纪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4500元;
三、驳回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世纪超市负担。
洁丽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新世纪超市自2010年开始经营,被诉后未提供合法来源的证据,洁丽雅公司有理由相信新世纪超市的侵权行为从2010年持续至今。
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4500元过低,对其商标专用权保护力度不够。
故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新世纪超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洁丽雅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以及新世纪超市因侵权的获利数额,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虽然新世纪超市开业时间为2010年,但洁丽雅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新世纪超市自开业起即一直在实施涉案侵权行为,故对洁丽雅公司关于新世纪超市的侵权行为从2010年持续至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洁丽雅公司提供了其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500元及律师代理费1500元的票据。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新世纪超市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主观过错以及洁丽雅公司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新世纪超市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500元,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洁丽雅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洁丽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