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辖终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海德能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江南工业园区846号B幢1层。
法定代表人:郑隆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智镑,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加民,男,195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巧鑫,北京常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泉州市海德能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蔡加民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初7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泉州市海德能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本案系侵权案件,应由侵权行为地泉州市鲤城区法院管辖,并且从方便当事人诉讼的角度,鲤城区法院管辖也更有利于当事人参加诉讼。
请求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初73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调整福建省有关中级人民法院专利纠纷案件地域管辖范围的批复》(法函(2009)87号)规定:“由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泉州市、莆田市辖区内的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
”本案系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提起的诉讼,根据原告提供的初步证据,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涉案侵权行为地均在泉州市区范围,故原审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
上诉人主张将本案移送至泉州市鲤城区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上述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泉州市海德能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从珍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代理审判员 吴广强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欧群山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