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4刑初136号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湖北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系某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系某公司副经理。
被告人钱某。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4日被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维芳,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下检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湖北某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青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某某、被告人钱某及辩护人陈维芳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从2012年12月开始,被告单位某公司开始向安徽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销售湖北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鄂州某丁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生产的碳结钢。
被告单位某公司以及该公司法人代表钱某考虑到新冶钢生产的碳结钢比鄂钢生产的碳结钢价格更高,为了给公司创造更大的利润,被告人钱某多次到新冶钢工作车间,偷偷打印该公司的产品注册商标,或将已经印好的商标偷出,然后将存放于自己公司仓库中的鄂钢碳结钢商标撕下,贴上新冶钢的注册商标,冒充新冶钢碳结钢对某甲公司出售。
2014年12月8日,新冶钢的工作人员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具体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身份不明的情况下,公安民警到位于黄石市七星华誉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的一嫌疑仓库进行调查时,正在仓库门卫室办理业务的被告人钱某主动向公安民警表明其身份,并配合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了157350公斤假冒新冶钢注册商标的碳结钢。
经鉴定,案发时,被假冒新冶钢注册商标的碳结钢每吨价格为3900元人民币。
经计算,被查获的碳结钢共计价值人民币61.3665万元。
经湖北省浠水县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对被告人钱某进行社会调查,建议对被告人钱某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某某、被告人钱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被告单位的工商注册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书证;
证人虞某、汪某、刘某、朱某、孙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钱某的供述与辩解;
黄石荆山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湖北新冶钢有限公司研究院试验检测所出具的鉴定证明;
搜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湖北某工贸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钱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钱某主动向公安人员表明自己身份,到案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陈维芳提出被告人钱某主动投案,如实交代全部罪行,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钱某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陈维芳提出被告人钱某在公安机关查获过程中,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的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湖北省浠水县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钱某适用非监禁刑,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钱某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湖北某工贸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对侦查机关已查获的十五万七千三百五十公斤假冒新冶钢注册商标的碳结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