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3民初8764号原告:上海石大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4501弄115号。
法定代表人:洪明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林杰,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超德节能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田头村第一工业区华龙厂对面。
法定代表人:廖红花。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石大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超德节能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石大机电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石大机电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石大机电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492.50元,由原告上海石大机电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刘 冠人民陪审员 殷伟强人民陪审员 凌栩棋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胡敏珊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3.《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4.《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