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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原味主张滋味烤鱼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04民初第15726号
案件名称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原味主张滋味烤鱼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原味主张滋味烤鱼餐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第15726号原告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韶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82707277441r。

法定代表人毛桃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司煜成,广东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禹红,广东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原味主张滋味烤鱼餐厅,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dey0n5a。

经营者练卫。

上列原告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原味主张滋味烤鱼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司煜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76547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通过实体持续经营、使用与大力宣传使得该商标在核准使用服务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之后陆续注册了第7372076号、第7490928号和第9663565号等一系列商标进行防御保护,将核定服务项目扩展至第43类。

“毛家饭店”总部处于湖南省韶山市XXX同志故居对面,由曾受到毛主席亲切接见的汤瑞仁女士于1987年创办。

之后相继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中国烹饪协会吸收为会员单位,并荣获“中华餐饮名店”、“全国餐饮百强企业”、“全国绿色餐饮企业”等荣誉称号。

第765479号商标于2002年、2005年、2008年连续被评为“湖南省著名商标”,2009年4月被中国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在其经营的餐厅内外,未经许可长期使用原告注册的系列商标。

经催告停止侵权后,仍置之不理,继续以“毛家”名义对外经营。

被告在其被诉侵权店堂内外直接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及荣誉资质,误导广大消费者认为该餐厅是原告连锁分店,从而谋取不当利益。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依法取得以下注册商标专用权:1、第765479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5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的中餐馆、餐馆(截止);

2、第7372076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9月7日至2021年9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的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厅、饭店(截止);

3、第7490928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9月7日至2021年9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咖啡馆、酒吧、茶馆、动物寄养、提供营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截止);

4、第9663565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1月7日至2023年1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咖啡馆、酒吧、茶馆、动物寄养、提供营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截止)。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765479号“”注册商标在第42类餐馆服务上为驰名商标。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2002年12月、2005年11月认定“”商标为湖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均为三年);

2009年1月1日,原告获得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团体会员证书,该证书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

2010年6月17日,中国烹饪协会批准原告为中国烹饪协会正式会员;

根据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行业调查统计,原告进入2009年、2012年中国特许连锁120强;

2014年6月26日,中华商标协会批准原告为中华商标协会会员;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原告湖南省2012年度、2013年度“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称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授予原告2013年度湘潭市“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称号。

2015年12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禹红向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李劼、工作人员李茨隆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司煜成来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与吉龙三街交汇处海滨广场恒福花园二楼的地点,进入招牌名为“新毛家@新起点”的门店,店内悬挂有“毛家饭店连锁店开业誌庆”牌匾,悬挂的宣传画印有“”字样。

原告委托代理人司煜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餐厅点菜,现场点了“麻辣牛肉”、“板栗土鸡汤”、“干锅黄花鱼”、“大盆花菜”四道菜,点菜单小票上印有“毛家饭店”字样。

买单完毕后取得发票四张、现金券两张、银联签购单一张;

发票上盖有“深圳市福田区原味主张滋味烤鱼餐厅发票专用章”;

现金券正面印有“”字样,背面印有各店地址及联系电话,其中“彩田毛家店”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南路海滨广场(东入口)恒福花园二楼(深圳市第一高级技校对面);

银行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为深圳市福田区滋味元素餐厅,交易金额为258元。

2016年1月21日,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作出(2015)深前证字第013462号《公证书》以证明上述过程。

再查,被告成立于2005年4月5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中餐制售。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公证书、证书、工商注册信息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765479号“”、第7372076号“”、第7490928号“”、第9663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服务)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被告提供的是餐馆服务,与原告主张保护的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餐馆、饭店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招、牌匾、宣传画、点菜单小票、现金券上使用的“新毛家”、“毛家饭店”、“”、“”、“毛家”字样与第765479号“”、第7372076号“”、第7490928号“”、第966356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属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情形,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第765479号“”、第7372076号“”、第7490928号“”、第9663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80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原味主张滋味烤鱼餐厅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第765479号“”、第7372076号“”、第7490928号“”、第9663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原味主张滋味烤鱼餐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原味主张滋味烤鱼餐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原味主张滋味烤鱼餐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    艳人民陪审员 李  宏  新人民陪审员 张  艳  荣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姗姗(代)原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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