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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桂��与泰州市友民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天津铭俊商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1713号
案件名称贾桂��与泰州市友民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天津铭俊商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贾桂华,泰州市友民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天津铭俊商贸有限公司,泰州市海陵区友民车件厂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713号再审申请��(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桂华,男,汉族,1963年7月28日出生,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桂荣,女,汉族,1964年2月26日出生,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泰州市友民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世纪大道*****号***幢。

法定代表人:王小梅,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铭俊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徐庄村金朝阳电动自行车商城A区*****号。

法定代表人:马邦俊,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州市海陵区友民车件厂。

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九龙镇引东村(唐林)。

代表人:唐有民,该厂经理。

再审申请人贾桂华因与被申请人泰��市友民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民交通器材公司)、天津铭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俊公司)、泰州市海陵区友民车件厂(以下简称友民车件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三终字第0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贾桂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确认了贾桂华所交证据5、6、8、9、10和11的真实性,但没有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证据9和10是铭俊公司宣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但铭俊公司没有出庭质证。

证据6是泰州市振泰商标事务所提供的“友民”商标图样,二审法院在友民车件厂缺席审判的情况下对证据6不作审查和质证,被申请人也未提供“友民”商标注册相关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友民车件厂于2010年5月20成立,否定其他证据,导致认定侵权时间有误。

因此,多项证据未经质证也未采纳,缩小了侵权范围,使贾桂华得不到合理赔偿。

(二)二审法院认定友民车件厂与友民交通器材公司没有关联性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存在错误。

友民车件厂负责人唐有民在友民交通器材公司任总经理和公司股东,在其已经得知被诉侵权产品为贾桂华的专利产品的情况下,友民交通器材公司仍用友民车件厂的“友民”注册商标共同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获利,因此,友民车件厂和友民交通器材公司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赔偿的法律责任。

(三)被诉侵权产品为三轮车刹车装置,被侵权风险高,并且该装置属于易损件,市场需求量大,目前没有替代产品,贾桂华的损失不是被申请人非法所得能够抵偿的,侵权行为造成贾桂华产品滞销积压,影响了资金的周转和再利用,给贾桂华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

综上,贾桂华向本院申请再���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二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

(二)友民车件厂与友民交通器材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三)贾桂华在本案中的获赔数额是否适当。

(一)二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经审查,贾桂华提交证据5、8、9、10用于证明被申请人推广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是证据中图片较小且未显示产品细节,无法证明系被诉侵权产品,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证据11是友民车件厂出具的委托书,贾桂华主张证据11未被采信,但是一审判决已明确表示对证据11予以采信,贾桂华的主张缺少事实依据。

贾桂华主张证据6、9、10未经审查和质证。

证据6为“友民”文字注册商标权人的证据,其中显示商标申请人为友民车件厂,对于该证据,一审期间友民车件厂已经进行了质���,一审法院对证据6进行了认定,友民车件厂二审期间缺席审判以及被申请人没有就证据6进一步举证并不影响证据6的认定。

证据9和10为铭俊公司的宣传图册和销售单,铭俊公司未出庭质证,但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可了证据9和10的真实性,并判决铭俊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贾桂华经济损失,贾桂华并未因铭俊公司未出庭质证受到损害。

因此,对贾桂华关于证据6、9、10未经审查和质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贾桂华主张二审法院认定友民车件厂的成立时间为2010年5月20日,导致侵权时间认定有误,但是二审法院并未依据友民车件厂的成立时间认定侵权时间,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友民车件厂与友民交通器材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本院认为,贾桂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友民车件厂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即便如贾桂华所述,友��车件厂负责人唐有民在友民交通器材公司任总经理和公司股东,以及友民车件厂的“友民”注册商标被友民交通器材公司使用,也不足以证明友民车件厂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二者共同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因此,贾桂华关于友民车件厂与友民交通器材公司应当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贾桂华在本案中的获赔数额是否适当本案二审法院对于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是在贾桂华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友民交通器材公司、铭俊公司的侵权获利,且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参照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以及贾桂华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法定范围内确定的赔偿数额。

贾桂华主张二审法院证据认定不��导致其得不到合理赔偿、友民车件厂应一同承担赔偿责任,其实际经济损失很大。

但是该主张并没有证据证明,对其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贾桂华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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