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辖终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东辰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江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蟠龙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成龙,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优瑞纳斯液压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开发区兴华二支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龙,天津匡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超,天津匡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府前大街**号。
负责人:罗登武,总经理。
上诉人江阴东辰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优瑞纳斯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2民初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阴东辰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上地点均是江苏省江阴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优瑞纳斯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江阴东辰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包装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使用上述商品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江阴东辰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4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该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具有第一审商标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鉴于原审被告之一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的住所地及其被诉侵权行为地位于山东省莱芜市,原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之一住所地及其被诉侵权行为地具有第一审商标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
尽管江阴东辰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但天津优瑞纳斯液压机械有限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