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初1459号原告:克洛克斯有限公司(CROCS,INC.),住所地美国特拉华州纽卡斯尔县威尔明顿市奥兰奇街****号。
法定代表人:SaraHoverstock女士,公司助理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玲,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祖文,男,汉族,1983年2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经营场所:晋江市青阳街道普照社区和平中路普照崎林**号。
被告:晋江纽百能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青阳街道普照社区和平中路普照崎林40号。
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83。
法定代表人:丁祖武。
原告克洛克斯有限公司与被告丁祖文、晋江纽百能鞋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
原告克洛克斯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以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将再行考虑是否重新提起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克洛克斯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克洛克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克洛克斯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金顺代理审判员 张东亚代理审判员 黄玮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