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刑初6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峰,1978年7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南宁市军达峰汽车维修厂负责人,住南宁市金禾湾西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吴光伦,广西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6)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莫凡、被告人韦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韦峰从江苏省扬州市海斯特公司购进假冒“海沃”品牌的油缸6根及其配套配件一批,价值116258万元,已全部销售给其经营的军达峰汽车修理厂(合伙企业)维修的车辆。
现查实,其中3根油缸,型号分别为:FC196-4-05820-000J-K0343;
FC196-4-05820-000J-K0343;
FC196-4-06100-000J-K0343。
分别销售给了桂P×××××、桂A×××××、桂A×××××三辆车车主,销售单价分别是:21500元、20334元、21066元,合计总值62900元。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韦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2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韦峰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峰系南宁市军达峰汽车修理厂负责人,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韦峰从江苏省扬州市海斯特公司购进一批假冒“海沃”品牌的油缸及其配套配件进行销售。
其将3根油缸(型号分别为:FC196-4-05820-000J-K0343;
FC196-4-05820-000J-K0343;
FC196-4-06100-000J-K0343),分别以21500元、20334元、21066元的价格销售给桂P×××××、桂A×××××、桂A×××××三辆车的车主,销售金额共计62900元。
另查明,2015年10月12日,公安人员在南宁市南梧大道降桥坡将韦峰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峰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销售报表、销售合同、调取证据清单、营业执照、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合伙企业变更登记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海沃鉴(2015)商标鉴字第02号鉴定意见书证人黎某、梁某、陈某、赵某、苏某、林某、褚某的证言、被告人韦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达6290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韦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韦峰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陆小玲人民陪审员 闭汉文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陆露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