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352号原告:LPG系统公司(LPGSYSTEMS),住所地法国瓦朗斯。
法定代表人:杰拉德.费林(GerardFERLIN),董事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全,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行宇,北京市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伊迪家用美容电器具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坪山二村105国道屏山路段自编***号401。
法定代表人:张广会。
被告:张广会,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LPG系统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伊迪家用美容电器具厂(以下简称伊迪电器具厂)、被告张广会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全、杨行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迪电器具厂、被告张广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伊迪电器具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包括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27日,专利权人LPG金融工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为“按摩装置”的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6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263249.1。
2012年2月24日,原告取得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迄今有效。
原告系依法国法律设立的公司,专业生产按摩器械,其产品在全球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2014年,原告发现被告制造、销售的产品涉嫌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为此向广州市知识产权局投诉,请求对被告涉嫌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进行处理,该局依法受理。
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对被告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当场发现被控侵权产品并予以扣押。
2015年7月,广州市知识产权局通知原被告双方到该局参加口头审理,原告按该局的通知的时间和地点参加口审,而被告拒不到庭参加口审。
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原告依法请求专利管理行政机关调处的情况下,被告拒不接受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足见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意严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专利号为ZL200930263249.1、名称为“按摩装置”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是LPG金融工业公司,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0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6月30日,最近一期的专利年费缴纳时间是2015年7月20日。
根据原告提交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2012年2月24日,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由LPG金融工业公司变更为原告。
另据原告提交的第GW120009号外观设计检索报告记载,检索结论为未检索到导致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现有设计,也未检索到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对比文件。
本案专利证书简要说明指出,本外观设计产品主要用于按摩,设计要点涉及整个外观设计,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代表图为立体图。
本院应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向广州市知识产权局调取了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对被告伊迪电器具厂涉嫌侵害本案专利的行为进行处理时形成的调查笔录、专利执法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登记表、案件口头审理笔录、现场勘验照片以及涉嫌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
其中,专利执法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登记表以及现场勘验照片显示,广州市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2月30日在被告伊迪电器具厂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勘验检查中,发现了型号为“V-9”、品名为“美容仪”的产品,该美容仪产品库存有6台,其中5台为半成品,被告伊迪电器具厂在调查笔录称该美容仪产品是其拿配件组装后再销售的,大概一套卖1万元,库存有一、两台。
原告主张以现场勘验照片中显示的美容仪产品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将上述照片所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比,原告认为两者主体均由显示屏、机身、滚轮构成,附件包括抽吸管及按摩头,产品整体形状相近似,显示屏、机身、滚轮、抽吸管及按摩头的形状及位置均相同,两者的区别主要是:1.底部滚轮与机身连接部分的设计不同;
2.本案专利的机身上半部分有凹陷,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3.两者仰视图显示的排气孔形状不同。
其他部分相同。
经本院对比,确认原告指出的本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同点和不同点。
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为维权支付的费用,提交了二张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以及一张房费发票等证据,其中,行程单为张华东从北京至广州的往返机票,票价分别为1960元和1390元,房费发票显示房费为816元,原告指出,上述费用均是原告代理人张华东参加广州市知识产权局的口头审理时支出的费用,该费用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三案的合理费用。
原告明确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另查明,被告伊迪电器具厂成立于2012年10月24日,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张广会,注册资本3万元,经营范围是生产家用美容器具,销售化妆品;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原告针对不同专利指控被告伊迪电器具厂生产销售的两款美容仪产品侵犯其专利权向本院提起了包括本案在内的三个诉讼,案号分别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349、2350、2352号。
本院认为:原告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本案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与本案专利均用于按摩,属于同类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对比,两者均由显示屏、机身、滚轮、抽吸管和按摩头构成,各个部件的形状以及相对位置基本相同,虽然存在审理查明的不同点,但这些区别属于细微区别,对于产品外观整体视觉没有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按照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整体观察,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本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广州市知识产权局依法制作的调查笔录、专利执法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登记表、案件口头审理笔录等文书记载的内容,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在被告伊迪电器具厂的经营场所发现了被诉侵权产品,结合伊迪电器具厂承认涉嫌侵权的美容仪产品由其组装、伊迪电器具厂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家用美容器具以及伊迪电器具厂无正当理由未应诉答辩等事实,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伊迪电器具厂制造、销售。
综上所述,伊迪电器具厂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伊迪电器具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因伊迪电器具厂的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伊迪电器具厂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而且没有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美容仪产品的价格、涉案美容仪侵犯原告多个专利权、伊迪电器具厂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张广会的赔偿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因此,张广会作为伊迪电器具厂的投资人,应当在后者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情况下,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伊迪家用美容电器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LPG系统公司专利号为ZL200930263249.1、名称为“按摩装置”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伊迪家用美容电器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LPG系统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三、如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伊迪家用美容电器具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广会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四、驳回原告LPG系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LPG系统公司负担4800元,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伊迪家用美容电器具厂、被告张广会共同负担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LPG系统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伊迪家用美容电器具厂、被告张广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