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0知民初24号 原告: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斯考特凯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乐,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鹏,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棱市八面通镇速八公寓,住所地穆棱市八面通镇。
经营者:王娟,女,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穆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利,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綦福旸,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伯艾特公司)与被告穆棱市八面通镇速八公寓(以下简称速八公寓)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速伯艾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乐,被告速八公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利、綦福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速伯艾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98****号、第35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带有与原告第398****号、第351****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图样的门店招牌及室内装饰;
企业名称中含有“速8”相同或相似字样的更改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速8”相同或相似字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第398****号、第351****号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
“速8酒店”是源自美国的国际连锁酒店品牌,目前速8国际有限公司是“速8酒店”系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2020年2月26日,速8国际有限公司签订确认书,约定将“速8酒店”系列商标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原告使用,且原告有权就大陆范围内侵犯商标权的行为独立提起诉讼。
第398****号商标申请日期为2004年3月29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07年2月7日,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43类:旅馆等,经续展现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至2027年2月6日。
第351****号商标申请日期为2003年4月8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07年1月28日,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43类:旅馆等,经续展现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至2026年7月20日。
二、“速8酒店”系列商标标识经过原告多年的宣传与推广,已在酒店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为公众所认可。
其商标标识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成为原告在酒店行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核心资产。
三、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门店招牌、室内装潢及宣传海报上突出使用了“速8酒店”系列商标标识,上述标识与原告第398****号、第351****号注册商标高度相同,鉴于原告在酒店行业的知名度,被告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未经原告许可即使用上述商标,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服务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混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在酒店行业知名度的故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将原告拥有的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并在销售或提供服务时使用,其行为严重误导消费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速八公寓辩称,一、被告不构成商标法所保护的商标权的侵权行为。
商标权侵权行为直接针对的是商标的识别功能,可能导致消费者对服务商品产生混淆。
被告仅在经营场所上使用“速八”字样作为店铺名称,没有将自己经营的店铺“速八公寓”注册为商标,因此不构成《商标法》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使用“速八公寓”名称与原告的“速8酒店”有明显的区别,并非相似或近似,标识和名称完全不同,一个为公寓一个为酒店,虽然同为提供住宿的场所,但是收费、服务质量与内容截然不同,并不会使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
二者经营服务项目以及消费人群不属同一类型。
被告经营的“速八公寓”的消费者和同类经营者均在八面通镇内。
原告应证明此类公众对“速八公寓”和“速8酒店”会产生误认或混淆的事实。
被告经营的公寓对外是可以长期入住的,并非拥有如酒店或酒店式公寓一样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三、原告提供的“速八公寓”照片,并非被告原始使用,而是从出让人手中继受取得。
被告没有主观利用“速8酒店”的影响力为自己谋取利益。
被告在取得经营时及经营过程中主观上并不知道有速8酒店的存在,根据《商标法》第64条第二款规定,被告能证明该名称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
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公证书。
意在证明:速8国际有限公司是包括但不限于第*****号“速8”系列商标的商标权人,速8国际有限公司为在大陆范围内经营“速8酒店”品牌,维护商标权益,通过独占授权及签订确认书形式授权原告使用“速8”系列商标,并有权在中国大陆境内以自己的名义单独维权。
证据二、(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号公证书附光盘。
意在证明:原告为经营“速8”品牌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速8品牌与原告形成了固定的关联关系,其品牌经过原告多年以来的宣传和运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三、(20**)黑哈国证内经字第**号公证书。
意在证明: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即在其店铺牌匾、室内装饰、门卡处使用“速8”系列商标,其侵权的主观恶意极为明显,同时,被告还将第**号商标主要部分“速8”作为企业名称进行使用。
被告以其行为表明通过攀附涉案商标所载商誉谋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商誉及市场份额,也损害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及消费者的财产权益。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
意在证明:原告为维权所花费的部分合理支出。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无异议。
对证据二证明问题有异议,不否认原告是知名企业,但是仅仅指的是餐饮业,并不是公寓,与被告所经营的速八公寓不相关联,原告并不经营或未经授权经营速8酒店。
原告所谓的付出与被告无关,被告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也没有使所谓的消费者产生误导。
原告在国内具有巨大影响的消费群体与被告经营面向的消费群体不一致。
对证据三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不应选择哈尔滨国信公证处进行公证,应在穆棱市八面通所在地的穆棱市公证处进行公证,所谓的侵权调取证据是在穆棱市,并非哈尔滨市,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花费的数额也无异议,但是该花费系原告单方行为。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
证据三中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
意在证明:速八公寓是王娟于2015年10月27日自关玲玲处转让过来的,不是王娟故意侵权。
同时证明仅是一个工商个体经营户的字号,并且是经过穆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许可,被告并不知道受让过来的速八公寓与原告所经营的速8酒店有商标雷同的侵权事实。
证据二、照片两组。
第一组照片证明被告受让速八公寓时的现状,牌匾不是被告制作的;
第二组照片是哈尔滨速8酒店和鸡西市速8酒店的经营现状。
被告所经营的速八公寓与原告所授权的速8酒店消费群体和设施是截然不同的,不构成所谓的商标侵权。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
根据被告的自认,可以确定被告经营案涉速八公寓的时间,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今已逾6年,可以证明被告经营时间长,主观恶性强,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是否从关玲玲处受让该公寓与本案无关,即使被告受让属实,也应在受让后停止侵权行为,被告的继续侵权行为足以表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其侵权责任。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第一张照片无法证明是由案外人制作的涉案侵权牌匾,且牌匾由谁制作也不影响按本案侵权的事实认定;
从第二组照片中可以看出,原告的正品店铺房间价格是100元左右,被告的侵权店铺的房间价格也为100元左右,足以证明被告抢占原告市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的租赁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合同不予确认。
营业执照仅能证实穆棱市八面通镇速8公寓于2010年9月13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关玲玲的事实。
证据二的两组照片无法证明被告意在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号商标的注册人为速8国际有限公司,专用期限自2017年2月7日至2027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旅馆;
汽车旅馆;
寄宿处预定(截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备案号为******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载明,速8国际有限公司报送的第******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予以备案,许可人为速8国际有限公司,被许可人为香港温德姆酒店亚太有限公司,许可期限自2017年2月7日至2027年2月6日,许可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1.旅馆;2.汽车旅馆;3.寄宿处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备案号为******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载明,香港温德姆酒店亚太有限公司报送的第3984286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予以备案,许可人为香港温德姆酒店亚太有限公司,被许可人为天瑞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许可期限自2017年2月7日至2027年2月6日,许可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1.旅馆;2.汽车旅馆;3.寄宿处预定。
第******号商标的注册人为速8国际有限公司,专用期限自2016年7月21日至2026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旅馆;
汽车旅馆;
旅馆预订服务;
汽车旅馆预定服务(截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备案号为******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载明,速8国际有限公司报送的第******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予以备案,许可人为速8国际有限公司,被许可人为香港温德姆酒店亚太有限公司,许可期限自2016年7月21日至2026年7月20日,许可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1.旅馆;2.汽车旅馆;3.旅馆预定服务;4.汽车旅馆预定服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备案号为******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载明,香港温德姆酒店亚太有限公司报送的第******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予以备案,许可人为香港温德姆酒店亚太有限公司,被许可人为天瑞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许可期限自2016年7月21日至2026年7月20日,许可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1.旅馆;2.汽车旅馆;3.旅馆预定服务;4.汽车旅馆预定服务。
2017年7月19日,天瑞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速伯艾特公司(乙方)签订《商标许可使用授权协议》,约定:甲方于2017年经香港温德姆公司许可,取得“速8”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境内独占性使用,甲方将本授权协议所涉商标授权乙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使用,并乙方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
许可期限:2017年7月19日起至商标有限期终止之日止。
甲方授权乙方在核定的类别使用协议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协议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发律师函、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等。
该协议附件1所列商标中,包含涉案第******号、第******号商标。
2020年2月26日,速8国际有限公司出具《确认书》,载明:速8国际有限公司是本确认书附件A所列注册商标(确认书中简称注册商标)之所有人,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速8国际有限公司授权香港温德姆公司在核准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经速8国际有限公司同意,香港温德姆公司再许可天瑞公司在核准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
速伯艾特公司是天瑞公司的关联公司,专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范围内经营管理“速8酒店”品牌连锁酒店而设立,天瑞公司同意其在业务经营中使用注册商标。
速8国际有限公司确认速伯艾特公司自始可以使用注册商标。
针对任何主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范围内,于本确认书签署日之前及之后所实施的侵害注册商标之行为,速伯艾特公司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投诉、举报、民事侵权诉讼等一切法律措施。
该《确认书》附件A所列商标中,包含涉案第******号、第******号商标。
近年来,“速8酒店”及速伯艾特公司获得多项荣誉,“速8酒店”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20年8月16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公证员谷云飞、王靖涵与申请人速伯艾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宇来到黑龙江省穆棱市八面通镇北三路的速8公寓,刘光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100元的价格入住速8公寓,并取得发票两张,公证人员对该宾馆外景、店内装饰装潢等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对以上事实出具(2020)黑哈国证内经字第**号公证书,并开具公证费发票700元。
公证书后附照片显示该店面门头招牌为“速8公寓”,前台背景为“速8,*****”标识,速8公寓房间价格表显示有9间房。
另查明,速8公寓于2010年9月13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关玲玲,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
2019年1月3日速8公寓营业执照信息变更为:名称为穆棱市八面通镇速八公寓,经营者王娟,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9年1月3日,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
本院认为,原告速伯艾特公司经授权许可,取得***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上述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速八公寓与原告速伯艾特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属于同一种服务,被告的企业名称中含有“速八”字样并加以使用,“速八”与涉案商标中的“速8”对比,二者读音一致,其中的汉字也一致,仅数字的大小写法不同,构成近似,极易使普通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其行为本身具有不正当性,足以产生市场混淆,故被告应停止使用“速八”作为企业字号并变更企业名称。
另,被告的门头店招、前台等醒目位置显示有“速8”标识,起到了标示其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故被告对涉案商标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进行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速伯艾特公司对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未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损失金额难以确定,亦未证实速八公寓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综合考虑速八公寓的经营面积、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等因素,鉴于速八公寓地处穆棱市八面通镇,其经营规模较小,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尤其自2020年以来,经营效益受到新冠疫情的影响,酌定速八公寓赔偿速伯艾特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速伯艾特公司部分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穆棱市八面通镇速八公寓立即停止侵害本案所涉**注册商标的行为,立即停止在店招、店内装饰装潢等处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近似的标识; 二、被告穆棱市八面通镇速八公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更改企业名称,更改后的企业名称不能含有与“速8”相同或者近似字样; 三、被告穆棱市八面通镇速八公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四、驳回原告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25元,被告穆棱市八面通镇速八公寓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冬梅 审 判 员 杨大奎 审 判 员 贾海波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孙 驰 书 记 员 伊金萍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
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