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卿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川0311刑初43号
案件名称卿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卿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11刑初43号公诉机关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卿某某,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四川省简阳市人,住四川省简阳市新星乡,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自贡市公安局沿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自贡市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以自沿检刑诉字[2016]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卿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卿某某伙同他人在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彭镇金湾村5组96号出租屋内,以购买的尖庄、金六福、泸州老窖酱香型白酒、五粮醇等品牌白酒为原材料,采用灌装的方式,假冒五粮春、五粮液、红花郎、剑南春、国窖1573白酒共计650瓶,非��经营数额合计189340元;

经鉴定,涉案的五粮春、五粮液、红花郎、剑南春、国窖1573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卿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诉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与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具有自首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又是初犯、认罪悔罪好且被告人父亲是残疾人,母亲患有癫痫病,家中两个女儿,小女仅一岁无人抚养,被告自己也患有结核性脑膜炎,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卿某某减轻处罚并���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卿某某伙同·弋清松、彭绍华、黄朝(均已判处)等人在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彭镇金湾村5组96号出租屋内,以购买的尖庄、金六福、泸州老窖酱香型白酒、五粮醇等品牌白酒为原材料,采用灌装的方式,假冒五粮春、五粮液、红花郎、剑南春、国窖1573白酒共计650瓶,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189340元;

经鉴定,涉案的五粮春、五粮液、红花郎、剑南春、国窖1573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案发后被告人卿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指定管辖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明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2)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卿某某等人假冒白酒以及制假工具等情况。

(3)四川省技术监督局委托真伪鉴定的通知、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涉案白酒价格意见统计明细表、委托授权声明、鉴定证明书、鉴定资质证明、产品鉴定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相关注册手续等,主要证实沿滩分局分别依法委托沿滩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白酒的市场销售价格进行鉴定以及委托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四川古蔺郎酒厂对涉案的白酒及包装材料进行真伪和价格鉴定,并将真伪鉴定意见及价格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卿某某的情况。

另证明以上公司或企业均未授权卿某某使用以上注册商标生产该公司的白酒及包装材料、未授权蒙某销售该公司生产的白酒等情况。

2.证��证言蒙某某证实:老板是“刘某”(卿某某),制作所有的物品、工具、包装都是他送来,他不定时的来让我们做不同种类、数量的假酒,制作好后由他拖出去卖,妹妹邵某某就负责买菜、煮饭。

制作假酒的时间是白天,一般是早上9点到下午6点左右,晚上都不做,怕响声大被发现,制假地点在成都双流县彭镇金湾5组96号,一楼一底的房子,是老板租的。

案发当天公安将房中的假酒和制酒工具等相关物品进行了现场扣押,还查获了很多数量的假商标标识、酒盒和外包装等。

邵某某证实:生产的假酒有五粮春、五粮液、红花郎、剑南春等,工人都没有固定分工,自己主要负责做饭,工资是2000元固定的。

老板是“刘哥”(卿某某),生产假酒的包装及原料酒等都是老板拖来的。

弋某某证实:老板卿某某是我亲姐弋某某的丈夫,平时喊他“刘某”。

我不知道他好久开始做假酒的,我是从2014年2月开始干,平时卿某某也会来上班,做假酒的原材料及销售由卿某某负责,我们的工资、伙食费、房租等也是他在负责。

彭某某证实:自己是跑车认识刘某的,刘某喊我去他那里上班,2014年6月底7月初才去。

老板是刘某,参与做假酒的人有弋某某、黄某,除了蒙某某、邵某某是负责煮饭买菜外,其余人员没有具体的分工。

假酒的生产地点在成都双流县彭庙镇金湾村5组96号一栋二层的楼房里。

生产假酒的原材料和包装物以及加工工具、假酒的销售都是由老板刘某负责。

平时是刘某在管理我们,包括做假酒、支付工资、伙食费、房租等。

用金六福冒充五粮液、尖庄白酒冒充五粮春、散装酱香型白酒冒充红花郎、绵竹大曲冒充剑南春。

有时五粮醇冒充五粮液。

做假酒的时间都是白天,早上9点到下午6点左右,���上没做,怕响声大了被发现。

黄某证实:去年8月彭某某介绍我做假酒。

自己领了3次工资,第一次刘哥给我1000元,第二次又领了1000元,第三次领了2000多。

第4次没领就被抓了。

制造的假酒是尖庄酒灌装五粮春、金六福灌装五粮液、散装酱香型白酒灌装红花郎、泸州老窖特曲灌装国窖1573、绵竹大曲灌装剑南春。

平时卿某某管理我们,销售都是老板去处理,卖多少价格,卖到哪里不知道,两个女的负责买菜煮饭,其他人领多少工资不知道。

3、被告人卿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证实的一致。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他人多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均达15万元以上,属情节特��严重情形,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卿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卿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制假工具以及商标标识等包装材料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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